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乙軒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乙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程乙軒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 鵬元 10次、 孫偉林 1次、 廖崑傑 1次(共12次),均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得逞。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賴鵬元 1次。
(三)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遊戲阜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對程乙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9日18時19分許,經程乙軒同意,搜索其位在同縣市○○○路○○○號4樓405號房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程乙軒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80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或受讓對象賴鵬元(見警二卷第82至93頁;他卷第53至56頁)、孫偉林(見他卷第69頁反面、
70、87、88頁)、廖崑傑(見他卷第93頁反面至95、99至10
0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各次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8、83、85、86、88至93、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於103年1月7日晚上7、8點左右,在中華路2段遊戲阜網咖,用1,000元(含袋重約3.3公克)向綽號小乖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被告所持有,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晶體
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之該中心103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109、11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雖因無從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大約從去年(102年)中開始販賣毒品,大約賣給2至3個人…,只是從中賺取一些車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才進而販賣毒品,以求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小額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如事實一(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屬明灼,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如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轉讓與賴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之規定(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7月(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如事實一(一)所示1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就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前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鵬元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乖」之男子(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小乖」買的,不是跟「皮皮」、「 董美憶 」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從依其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小乖」等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3日東檢玉月字第10696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3年7月2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均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實有可議之處,而其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其轉讓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有限,以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除販賣毒品外,無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7、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2次,交易對象共3人,所得價款總計38,000元,另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且轉讓之對象,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相同等情,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時,秤重、分裝、儲存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係他人申辦後售與被告使用,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論認如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於販賣毒品後之102年9月,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72頁反面),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確已滅失,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罪部分)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合計38,000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並經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均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且前揭愷他命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或│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轉讓之││││號│對象│││├─┼───┼──────────────┼──────────────┤│1│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7月29日17時3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光│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明超商見面,由程乙軒將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2│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7月29日17時14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33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78│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646409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後,旋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北路附近之康樂橋堤防見面,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程乙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3│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2日19時25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41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78│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646409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後,旋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路之馬蘭郵局見面,由程乙軒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4│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4日9時31分許│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持用之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臺東縣│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臺東市○○街○○○號之賴鵬元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處(下稱賴鵬元住處)見面,由│││││程乙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5│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9日0時1分許│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持用之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賴鵬元住處見面,由程乙軒│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7,000元,而完成交易。││├─┼───┼──────────────┼──────────────┤│6│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10日11時34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4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78│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646409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後,旋於臺東縣立寶桑國中│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見面,由程乙軒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1包(約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7│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11日14時24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15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後,旋於臺東縣臺東市│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光明路之光明超商見面,由程乙│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8│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12日13時51分│程乙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持用之│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示之物沒收。││││,雙方約妥見面地點後,旋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貴築汽車旅│││││館見面,由程乙軒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鵬元施用。││├─┼───┼──────────────┼──────────────┤│9│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15日4時0分至│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409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後,旋於臺東縣臺東市某處見│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面,由程乙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包(約4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7,000元,而完成│││││交易。││├─┼───┼──────────────┼──────────────┤│10│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15日4時59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5時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786│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46409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話聯繫後,程乙軒旋依約以將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投入賴鵬元住處小門│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所得││││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約49.2公克)交付賴鵬元,嗣│││││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0元,而完│││││成交易。││├─┼───┼──────────────┼──────────────┤│11│賴鵬元│程乙軒於102年8月21日9時17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號行動電話,與賴鵬元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嗣於同日9時53分許,在國立臺│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東女中見面,由程乙軒將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付賴│││││鵬元,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2│孫偉林│程乙軒於102年8月1日某時許,│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小│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孫汽 機車租賃行,將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孫偉林│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並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而│伍佰元沒收。││││完成交易。││├─┼───┼──────────────┼──────────────┤│13│廖崑傑│程乙軒於102年8月10日19時26分│程乙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4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78│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646409號行動電話,與廖崑傑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後,旋於臺東縣臺東市漢陽│收,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毒││││北路之南島加油站見面,由程乙│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交付廖崑傑,並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臺│├──┼──────────┼───────────┤│2│夾鏈袋│1包│├──┼──────────┼───────────┤│3│黑色布包│2個│├──┼──────────┼───────────┤│4│粉紅色塑膠盒│1個│├──┼──────────┼───────────┤│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具│││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1.437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0.5390公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1│愷他命│1瓶(驗前純質淨重1.2484││││公克)│├──┼──────────┼───────────┤│2│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4.8792││││公克)│├──┼──────────┼───────────┤│3│吸食器(水車)│1組│├──┼──────────┼───────────┤│4│吸食器│2組│├──┼──────────┼───────────┤│5│玻璃球│1批│├──┼──────────┼───────────┤│6│愷他命研磨盤│1個│├──┼──────────┼───────────┤│7│現金│新臺幣23,500元│├──┼──────────┼───────────┤│8│行動電話(內均各含│3具│││SIM卡1枚)││├──┼──────────┼───────────┤│9│行動電話(內均不含│6具│││SIM卡)││├──┼──────────┼───────────┤│10│SIM卡│16枚│├──┼──────────┼───────────┤│11│筆記本│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