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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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期滿。扣案之IC版及代幣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IC版一塊及代幣一千三百五十七枚,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前開之物為其所有,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一位年籍不詳之男子「張宏明」,於查獲前一個月,獨自一人跑來店內,向伊推銷擺放該賭博機台,並拿代幣給被告,且約定若有營利,一人可以分得一半之營利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稱扣案之IC版及代幣一千三百五十七枚均係該男子所有,應屬可信。是本案電子遊戲機具之IC版及代幣一千三百五十七枚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