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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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漢剛 相對人 陳曉榮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曉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漢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榮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剛係相對人陳曉榮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疾病,於民國77年10月7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迄今已20餘年,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張芳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玉里分院 劉彥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以今天的日期不為回答,詢以在醫院多久了回答三月零幾天,為何會來醫院不為回答,4加5等於則回答4加5,平時會不會買東西回答有,在哪裡買回答商店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至18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1.精神疾病史:相對人為43歲未婚男性,過去診斷精神分裂症,退縮且適應力差,首次發病為74至75年間,就讀高一時,即出現逃學,將自己關於房間內之退縮行為,並有激躁、破壞等行為。於77年間因症狀未改善,家人不堪負荷相對人情緒易怒、激躁與破壞行為,進入該院接受長期療養,期間曾斷續出現會談時不語或極少語,但可見自語、四處遊走行為,多次有攻擊病友與工作人員之暴力情形,社交互動則疏離退縮,自我照顧功能亦逐漸退化,目前相對穩定,但仍有自語、謾罵、情緒起伏的情形出現,生活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要有人提醒照顧。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對錢財可辨識,但處分能力有限,少與他人互動。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狀態清醒,外觀略顯凌亂,情緒相對平穩,表情表達侷限,言語鬆散易離題,時有自言自語行為,思考過程鬆散,內容多有妄想與現實脫節,應有聽幻覺干擾。3.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評估結果顯示各項認知功能存明顯障礙,包括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工作記憶、語言及思考流暢性等皆有顯著缺損,不過尚可命名部分日常生活物品。整體上,相對人整體功能主要可能受精神症狀(正負性症狀)影響,其於病室內較少語,簡短對談偶可切題,但常答非所問,存明顯自語、自笑,社交退縮,生活作息多需他人督促協助,否則亦呈現停滯不動的狀態,難以語言表達自身需求,且對目前現行幣值(100元)難以辨識,簡單的金錢運算也較為困難,因此推估在金錢管理方面尚須他人協助。4.結論: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呈現相對穩定狀態,主要表現出功能退化,負性症狀,自語自笑,社交退縮,對於財產管理有明顯困難。5.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有該院102年12月1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上需他人照顧,經濟上亦無金錢管理之能力,且無回復之可能,堪認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曉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該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
函覆略以:對本件監護宣告之建議:1.爭取監護權動機:聲請人基於父親遺願及顧慮母親不識字辦理各項福利有困擾,為方便後續協助相對人申請各項福利之考量,提出本件聲請。2.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聲請人之互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暴力傾向,自77年起安置在玉里分院,期間聲請人和家屬會去探視,也曾接回家短暫休假,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與人互動只會自言自語,對於聲請人及家屬的問話,無法獲得相對人之回應。聲請人表示未來會定期探視相對人並與醫院保持聯繫。3.總體評估建議:⑴經評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在於完成父親之遺願負擔起家庭責任,也為解決母親母親不識字造成辦理相對人各項福利有困擾,聲請人之動機合理也有能力協助相對人爭取福利服務。⑵有關相對人後續的照顧計劃部分,聲請人表示會定期探視相對人並和聯繫以瞭解相對人之照護情況,有關相對人後續的福利相關事宜,聲請人表示已有規劃,並規劃安養機構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照顧。⑶由於本案聲請人家中人口單純,聲請人動機單純明確,家中無財產糾葛,且能清楚規劃相對人未來的照顧計劃及福利資源爭取,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等語。有該處102年11月21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處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至親親屬,於相對人住院療養期間,負責與醫院聯繫,曾多次前往會客探視。又相對人並無配偶,父親已過世,聲請人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願意盡力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而聲請人雖建議由利害關係人張芳維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
人之弟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參諸聲請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為處理雙方父親遺產相關事宜,業據聲請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實需適當之公正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發揮監督監護人之功能,以期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又觀諸張芳維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至為密切,於情理上皆難期待其能於監護開始時得以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應認張芳維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此,本院認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