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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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丞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李丞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先後辱罵警員 張茗傑 ,對警員張茗傑、 盧玉鏵 等人施強暴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以自2樓丟擲酒瓶、電風扇等物至1樓之行為,妨礙員警勤務執行,復以穢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張茗傑、盧玉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去理智,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警員達成和解,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告李丞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然於民國106年8月6日11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吳員外釣蝦場」消費時,酒後與其母親 蔡秋香 起口角爭執,據警獲報到場處理,詎李丞然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茗傑、盧玉鏵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自該釣蝦場2樓丟擲酒瓶、電風扇等物至1樓之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嗣員警張茗傑上樓查看,李丞然復承前犯意,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消費民眾均得進出之釣蝦場內,當場以臺語「幹你娘」、「三小」、「你在哭爸三小」等粗鄙用語出言辱罵員警張茗傑,員警張茗傑見李丞然酒後鬧事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予以強制管束之際,遭李丞然拉扯抗拒而受有左前臂紅腫8×1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均未經告訴)。嗣經員警依法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丞然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失│││中之供述。│態、出手拉扯警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警方之││││舉止,並辯稱:沒有印象有││││出言辱罵員警云云。│├──┼───────────┼────────────┤│2│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 陳豐 │佐證被告酒後滋事之過程。│││智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母親蔡秋香於│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滋│││警詢之證述。│事並丟擲電風扇、酒瓶及辱││││罵「幹你娘」、「三小」、││││「你在靠北三小」等經過。│├──┼───────────┼────────────┤│4│證人即釣蝦場員工 劉家妘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滋│││於警詢中之證述。│事並丟擲電風扇、酒瓶及辱││││罵「幹你娘」、「三小」、││││「你在靠北三小」等經過。│├──┼───────────┼────────────┤│5│證人即員警張茗傑於偵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6│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面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8張││││、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7│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證人張茗傑受有上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朝員警丟擲電風扇、酒瓶等物,復以拉扯抗拒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