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88號、106年度偵字第12467號、第1748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正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鐘正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鐘正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5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中午12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鼓山三路交岔路口前,不慎擦撞由 吳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太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頭皮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太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5分對鐘正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中午12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2毫克,而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添仔 之男子購得附表編號
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川街口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0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02公克)各1包予警查扣,並承認持有前揭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向 邱男俊 (邱男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購得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18公克)各1包後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泉街口附近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鐘正男坦認不諱,核與 吳太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局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
㈡、㈢)。又事實欄一之㈡、㈢,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持有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交簡字2716號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案紀錄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詳警詢筆錄),應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詳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合併(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因於106年3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3月17日採尿),經本院106年毒聲2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雄檢106毒偵1158)。
然該另案並未吸用海洛因,且施用、採尿時間均在本案二次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前,復無證據證明附表1至4所示毒品曾於該另案施用,為此難逕認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本案被告持有附表1至4所示毒品,併此敘明。
六、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正男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擦撞吳太所騎機車,致吳太受有前揭傷害,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1、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02公克)││3、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