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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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 杜品樂 即 杜碧芬 代理人 熊健仲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杜品樂即杜碧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10頁、第12至20頁、本案卷第1頁、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第55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台灣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曾出境數次,協助友人攜帶商品回國,按出國天數計算酬勞,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次約取得3至5千元,另亦有搭車至屏東幫朋友賣桶仔雞,惟於106年1月1日因車禍致肌肉破裂,休養3個月,尚無法正常工作,自陳於桶仔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然桶仔雞店已於106年8月底歇業,僅餘陪同朋友出國代購之工作,以打零工為業,現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4,872元身障補助,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又其因106年1月車禍取得104,000元賠償金、12,588元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和解書、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6至20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第45頁、第47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6頁、第7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再考量聲請人雖車禍受傷,惟未達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事,以其前於桶仔雞店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身障補助、春節慰問金共計23,322元(計算式:15,000+4,872+3,200+3,000÷12=23,32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無其他扶養義務人,須單獨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0,000元。經查,聲請人母親杜○月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00元、0元,名下有田賦1筆,價值21,919元,因陳舊性腦梗塞而仍無法工作,自106年6月起每月領取7,463元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B式國民年金老年給付1,297元,如繳完保費,國民年金部分則可領2,069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至26頁、第45至46頁、第53頁、第58至62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共計8,760元後,再由聲請人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4,181元(計算式:12,941-8,760=4,181)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同住,每月須給付7,0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2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4,181元,剩餘6,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1,058元(見調卷第36至38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95頁,包括:4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387,360元、2家資產公司債務共計363,69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751,058÷6,200÷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