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 林信甫 法定代理人 李佳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九六三、九六七之二、九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七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九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甚明。查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及其上同段6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建物,及同段967之2、96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0分之1,與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2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居住使用及按月繳納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迄今。原告於101年8月間為申領低收入戶證明,故於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 林益泰 (歿)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貸款由原告繳納,並為原告居住使用。綜上,原告顯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外婆 林彩雲 於90年間購入供被告父母居住使用,嗣被告父母於92年間離異,林彩雲要求系爭不動產暨貸款均應更名由林益泰繳納,惟林益泰恐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被告又年幼無法申辦房屋貸款,遂借名登記於原告即被告姑姑名下,嗣原告離婚後始搬進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及林益泰同住。林益泰在世時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林益泰持繳款單繳納,爾後因故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被告年幼,故貸款債務人未隨同變動。林益泰亡故後被告未再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彩雲於90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告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彩雲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係無效之通謀虛偽法律行為,然其復主張係因故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辯稱無贈與行為,而係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故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可認是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非贈與行為,而係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自應適用其他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動產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請求被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准許。
㈡次按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離婚即93年5月2日前數月搬進系爭不動產居住乙情
,被告就原告離婚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為不爭。是堪認至遲自93年5月2日起,原告即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⒉原告並提出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9月間數月之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11頁至125頁),被告雖辯稱貸款均係由林益泰持繳款單匯付,惟匯款人均為原告,其中數紙更留有原告身分證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並由原告保有上開繳款憑據,依常情係實際繳款人始會保留相關收據。況如林益泰係實際繳款人,自可以其名義為匯款人,又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非必要填載事項,上開匯款申請書亦僅有其中數紙有記載,一般手足間就彼此身分證號要無記憶之必要及可能。再者,上開匯款申請書填寫之字體形狀、運筆、筆順等大致相符,可認係同一人所填載,而林益泰於106年2月29日亡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林益泰歿後自無填載其後匯款申請書之可能。另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係為倘匯款發生錯誤或其他情事連繫所需,應係預留實際應付款者連絡方式,如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上開匯款申請書要無於林益泰死亡前後均係填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由林益泰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證。準此,被告辯稱林益泰在世時,系爭不動產貸款均係由林益泰持繳款單繳納云云,要難採信。
⒊證人林彩雲固證稱:伊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該時林
益泰告訴伊係借原告名義登記過戶;林益泰還在世時有告知伊,被告快要成年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然證人林彩雲上開證詞均係自林益泰處聽聞,未親自見聞原告與林益泰間之協議或約定,且無其他與證述內容相符之佐證,故上開證詞能否證明原告與林益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又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係依實際所有權人林益泰指示回復登記,該時被告年約14歲,距離成年尚有差距,且抵押權債務人未隨同變更,倘原告僅係林益泰借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衡情應會要求一同變更或要求林益泰或被告提供其他擔保或憑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借用名義者要無減少積極財產保留消極財產之理。是證人林彩雲之上開證詞難以證明原告與林益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難證明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依實際所有權人林益泰指示辦理。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居住使用,且由原告擔任貸款債務
人,並由其繳納貸款債務,業如上述,堪認原告確有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被告雖主張係林益泰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未能提出林益泰繳納貸款之事證。故原告主張為申請低收入戶於10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洵堪採信。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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