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玫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收入證明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頁、第102至10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見卷第76至9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65元;又聲請人罹重度憂鬱症,屬中度精神障礙,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從事友人轉包之家庭代工,於104至105年每月收入約1萬元,自陳於106年1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亦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6,000+9,000+10,000+11,000+8,500+9,000+10,000+12,000+9,500)÷10=10,000】,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現正申請租金補助中,其所投保之勞保係於106年4月1日退保,退保前之投保資薪為22,8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06年11月2日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收入證明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憑(見卷第23至26頁、第38頁、第75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計14,872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之尚在申請租金補助,日後於執行清算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孫○婍係00年生,就讀仁愛國小,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配偶每月提供7,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2,384元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其所有之存款帳戶係由聲請人母親莊○碖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學費繳納收據、離婚協議書影本、莊○碖聲明書等附卷可證(見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第96頁、第109至115頁、第117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2,384元生活扶助、前配偶給付之7,000元扶養費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557元為度(計算式:12,941-2,384-7,000=3,557)。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向妹賃屋居住,每月須支出5,0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卷第49至5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8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5,276,308元(見卷第28頁債權人清冊,另債權人乙○○之保證債務部分,因無債權證明文件,暫未將該筆債權列入),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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