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淑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淑緞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1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瑞田街與忠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禮讓沿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呂○○,方淑緞所駕駛上開車輛閃煞不及,前車頭撞擊呂○○身體,呂○○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左側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2月23日3時17分許,不治身亡。嗣方淑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淑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淑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4、3
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之子 黃宗崑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黃美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至6頁,相驗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1至16、21至26頁,相驗卷第15、20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被害人呂○○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1.方淑緞: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呂○○: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76200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頁反面),亦同此見解。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延至106年2月23日3時17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20至26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黃宗崑、黃美菊、 黃宗龍 (下稱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單各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31、45至46頁),並經被害人家屬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3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家屬等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審交易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