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記載補充「(尚應執行殘刑1年6月17日,嗣於104年6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粘家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20公克,驗餘淨重1.14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粘家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居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其他案件,而撤銷假釋(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2時至3時間,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居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3公克,淨重1.1420公克,驗餘淨重1.141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粘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553公克,淨重1.1420公克,驗餘淨重1.14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3公克,淨重
1.1420公克,驗餘淨重1.1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