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忠恕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正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炳順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國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庭瑋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41、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 陳忠恕 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時,因聽聞女友郭○宜(綽號 彎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知於同年1月14日時遭 邵奕翔 (綽號 冰塊 )性侵害等語,陳忠恕極為氣憤,去電質問邵奕翔時,2人更於通話中發生爭執,陳忠恕對邵奕翔極為不滿。適郭○宜於同年1月19日晚上與友人林○儒(女,綽號 寶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約聚會唱歌為林○儒慶生,而且邵奕翔也會一同聚會,陳忠恕經郭○宜之告知而得知此事後,遂向郭○宜表示「等一下打給妳」。19日當日晚上10、11時許,邵奕翔駕駛4791-QM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至郭○宜之住處搭載郭○宜與郭○雅(係郭○宜之胞妹,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前去林○儒之住處接林○儒後,渠等4人乃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好樂迪KTV店,但因無空包廂,渠4人商議後,於翌日(同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位在新北市○○區○○路、立言街口),在203號房內聚會唱歌。㈡陳忠恕於同年1月19日晚上9、10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炳順、許庭瑋,邀廖炳順、許庭瑋一起去找邵奕翔給予教訓,其等遂相約於當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會合,陳忠恕乃前去其友人 葉權億 住處,與葉權億、葉權億女友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去興南夜市,在興南夜市時,陳忠恕打電話詢問郭○宜在何處唱歌?郭○宜告以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陳忠恕得知後,遂邀廖炳順、許庭瑋、葉權億、張○以及 范瑋廷王偉坤 ,一起從興南夜市出發,陳忠恕更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外觀類似西瓜刀、刀刃長約40多公分之長刀1把(未扣案),將前開長刀放在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而與廖炳順、許庭瑋等人共6男1女,分乘數輛機車一起前去位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對面之7-11便利超商(亦位在新北市○○區○○路、立言街口,門牌號碼為板南路488號)外等候郭○宜與邵奕翔出現,其等在同年1月20日凌晨大約將近2時許抵達。㈢陳忠恕等人騎機車抵達後,陳忠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開長刀,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夾在腋下,而陳忠恕等人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等候時,陳忠恕又打電話向郭○宜表示其人正在7-11便利超商外,詢明邵奕翔車子的顏色(藍色)後,要求郭○宜騙邵奕翔出來到汽車旅館外,但郭○宜與邵奕翔並未馬上出去到汽車旅館外,而是3小時休息時間結束後,郭○宜、邵奕翔才與林○儒、郭○雅一起乘坐邵奕翔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並旋於同日(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對面之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范瑋廷、王偉坤在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尚未到達前,即先行離去)。㈣邵奕翔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停妥後,車上的郭○宜等3女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下車進入該便利超商內消費,嗣陳忠恕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亦走進該便利超商內。約30幾秒後,郭○宜等3女走出該便利超商並即返回車內,陳忠恕在郭○宜等3女走出便利超商後大約10幾秒後,亦從便利超商門口走出,直接走向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旁,開啟車門後說:「你就是冰塊喔!」,並即取出前開長刀朝邵奕翔揮砍,邵奕翔因而下車抵抗與陳忠恕拉扯,葉權億見狀則立即上前試圖拉開雙方,廖炳順(手持深色安全帽,安全帽未扣案)、許庭瑋(手持白色、有豹紋圖案之安全帽,安全帽未扣案)亦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站在駕駛座附近,邵奕翔因見陳忠恕持刀,乃沿著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奔逃,此時,廖炳順、許庭瑋亦萌生與陳忠恕共同殺人之犯意,渠3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恕持上開長刀在邵奕翔之後方追逐,廖炳順、許庭瑋則趕緊跑向原先停放機車之處,由許庭瑋駕駛397-CBU號重型機車搭載廖炳順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不久後,邵奕翔因體力不支,遭許庭瑋、廖炳順共乘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外的人行道追上,許庭瑋以一手騎車,另一手持安全帽(白色、有豹紋圖案)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廖炳順亦旋即下車以安全帽(深色)朝邵奕翔之頭部接續揮打,許庭瑋也立即停車下車以安全帽朝邵奕翔之頭部、身體接續揮打,2人持安全帽一陣猛打,陳忠恕亦旋即趕到並持前開長刀向邵奕翔揮砍,邵奕翔不支倒地後,陳忠恕仍持前開長刀朝邵奕翔之頭頸部、左胸、腹部及肢體等處一再猛力砍殺,許庭瑋也持安全帽復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打,且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並說「X死」、「幹XX呼死!」(台語),廖炳順亦上前毆打邵奕翔之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語),渠3人上開揮打行為,造成邵奕翔全身42處切割銳傷、頭部砍創、顱骨骨折、左前胸穿刺切割銳創、左肺塌陷,血胸肋骨穿刺傷,以及肢體、雙手手掌腕部橫斷、四肢銳創多處,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送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前開行凶之部分過程,經現場民眾 李東穎 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旋通報警網查緝,陳忠恕、許庭瑋則立即乘坐由廖炳順駕駛之上揭397-CBU號機車逃離現場,且未先告知范瑋廷,即一起前往范瑋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躲藏。許庭瑋並打電話要求范瑋廷前去上開7-11便利超商處,由范瑋廷騎機車從上開7-11便利超商處搭載林○儒,另由郭○宜騎著陳忠恕的機車搭載郭○雅,均前往范瑋廷之前揭住處。嗣陳忠恕在友人之勸說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清晨6時40分許,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楊明謀 自首殺人犯行,楊明謀小隊長先於同日上午將葉權億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上午7時17分許抵達該院)看手傷之後,又將陳忠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後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帶回偵辦,並扣得陳忠恕當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長袖、短袖、連帽T恤、牛仔褲各1件、鞋子1雙。廖炳順、許庭瑋另逃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廟宇內繼續藏匿,逃亡10日後,始於同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投案。范瑋廷、 林伯駿饒瑞家 (以上三人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日(101年1月20日)清晨5時許,均在范瑋廷之前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均知悉陳忠恕等人行凶且知悉屋內有前開沾有血跡之長刀,渠3人竟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棄置前開長刀,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由林伯駿將上開長刀以報紙、雨衣及手提袋包裹後,林伯駿再與饒瑞家將包裹好之前開長刀攜離上址,旋將前開長刀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瓦窯溝之水道內,而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嗣經 警在該水道打撈仍無法尋獲前開長刀。
二、案經邵奕翔之父 邵志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證據顯示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許庭瑋、廖炳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東穎、葉權億、張O、林O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郭O宜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郭O雅於警詢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調查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現場檢體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被告陳忠恕固坦承有上開殺害邵奕翔之犯行,惟辯稱:伊是在將邵奕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的時候,才開始有殺害邵奕翔的犯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廖炳順、許庭瑋亦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忠恕一起前○○○區○○路、立言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等候,俟邵奕翔駕車抵達後,其2人均有持安全帽上前,旋又共乘機車在工地外的人行道追上邵奕翔,將邵奕翔攔下,其2人又分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頭部、身體,以及嗣由廖炳順騎機車載著許庭瑋、陳忠恕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即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邵奕翔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以前之事實),以及案發後在同日凌晨4時之後前去范瑋廷住處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供述在卷外,且經證人郭○宜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1月l9時就跟林○儒、邵奕翔約好當天有安排行程,伊19日時就有打給陳忠恕問他,伊可不可以去幫林○儒慶生,他本來說不行,怕伊有危險,因為伊每次跟林○儒出去都沒有好事情,後來陳忠恕還是有答應讓伊去,並且問伊說還有誰要去,伊跟他說還有邵奕翔要去,後來陳忠恕說他等一下打給我,並提醒伊注意安全,不要跟邵奕翔離得太近。後來晚上我們是11時、12時聚會,當時邵奕翔先到伊家載伊跟伊妹,再去中和接林○儒。然後我們就一起討論要去哪裡。後來我們先去板橋好樂迪,後來因為沒位置,所以伊就提議去美麗殿,邵奕翔就說那就去,他願意付錢,所以我們就去了,大概是凌晨1時許進場,進場後,我們就唱歌,那時林○儒跟伊妹在拍照,伊在唱歌,邵奕翔在吃泡麵。中間過程中陳忠恕打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跟他說伊在美麗殿,他問伊有誰在,伊就跟他說現場有誰,他叫伊自己保護好自己,不要有一樣的情形發生,晚一點再來找伊,他那天打了四、五通給伊,很擔心伊,後來他叫伊帶邵奕翔出去,因為他有話想跟邵奕翔講,伊回他說我們現在不能出去,陳忠恕說他現在在美麗殿外面的7-11便利商店,叫伊不要跟邵奕翔說陳忠恕就在外面,要伊騙邵奕翔跟伊出去美麗殿,伊問陳忠恕要幹嘛,他回答說沒有要幹嘛,只是想幫伊討公道,伊就知道陳忠恕要幹嘛,伊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事情都過了,陳忠恕跟伊說他沒辦法忍受邵奕翔這樣對伊,陳忠恕叫伊把他找出來就對了。所以伊跟他說時間結束,我們再一起出去。之後3時30分結束後,邵奕翔帶我們到7-11門口,他自己在車上,我們三個就進去7-11借廁所買東西,伊妹跟林○儒跟我說陳忠恕在飲料區那邊,伊嚇到了,伊跟林○儒和伊妹說快走快走,因為伊感覺有危險,後來我們三個上車後,我們三個就立即叫邵奕翔趕快開車,邵奕翔問我們為什麼,伊說快開車就對了不要問,然後車門就打開了,邵奕翔跟陳忠恕就打起來。後來邵奕翔有反抗,並且把陳忠恕推開,他們兩個就追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341號卷139至141頁);證人林○儒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月20日)我們唱歌結束後,邵奕翔就開車帶我們到外面的7-11,我們三個女生下車進入7-11,邵奕翔留在車上,我們進到7-11後才發現陳忠恕走進來買飲料,我們那時看到陳忠恕三個人都很驚訝,趕快走回車上,然後陳忠恕就突然從7-11衝出來,那時我們已經上車了,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們就跟邵奕翔說趕快走,快開車,後來陳忠恕就衝出來把邵奕翔車門打開,陳忠恕說你就是冰塊喔,之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之後他們就追起來,伊沒有追上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1、142頁)、郭○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姐姐郭○宜(綽號:
彎彎)的朋友林○儒(綽號:寶寶)於昨天(19日)傍晚4、5時左右打電話約我們去幫她慶生,邵奕翔就開車至我家樓下接我跟姐姐郭○宜上車至中和南山路林○儒住處樓下接她,之後我們就一起搭乘邵奕翔所駕駛車輛前往板橋好樂迪唱歌,但因假日人數爆多沒有空的包廂,所以我們抵○○○區○○街「美麗殿汽車旅館」203號KTV房休息3小時,於20日3時30分結束,我們就在搭乘邵奕翔車輛至板南路、立言街口便利商店,我們3個女生就下車一同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食物,由於我姐姐並沒有看到想吃的東西,所以就準備離開,後來上車之後邵奕翔正要開車就被陳忠恕攔下來,陳忠恕就與坐在車門駕駛座邊邵奕翔發生爭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1、32頁)、葉權億於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14、115頁,詳下述)、張○於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28至131頁,詳下述)、范瑋廷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9至12、27至29頁)證述在卷。
(二)次查,被害人邵奕翔受有全身42處切割銳傷、頭部砍創、顱骨骨折、左前胸穿刺切割銳創、左肺塌陷,血胸肋骨穿刺傷,以及肢體、雙手手掌腕部橫斷、四肢銳創多處,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死亡方式為「他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邵志聰指述在卷;被害人邵奕翔駕車抵達上開7-11便利超商外後,所發生之遭人砍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恕於警詢中自承:伊是持刀追著邵奕翔至板南路496之7號前路旁,將他砍殺致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被告廖炳順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逃離現場,伊就先以徒步方式追逐冰塊約100至200公尺之遠後,因我們感覺很累,伊和許庭瑋又折回超商前騎著機車讓許庭瑋載伊,2人再次追逐冰塊,當時是伊和許庭瑋先追到冰塊,伊就持安全帽往冰塊頭部毆打,許庭瑋也是持安全帽毆打冰塊,然後陳忠恕隨後趕到,陳忠恕就持刀子持續砍殺冰塊直至倒在地上(板南路496之7號前路旁),之後,伊與許庭瑋仍持續持安全帽毆打冰塊,當時冰塊一直喊救命,陳忠恕未理會持續砍殺冰塊,伊與許庭瑋2人也是持安全帽持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0頁反面);被告許庭瑋於警詢時自承:伊騎機車與廖炳順趕到,由廖炳順持他黑色的安全帽朝向冰塊的頭部敲打,伊與廖炳順2人持安全帽持續毆打冰塊,陳忠恕持刀持續向冰塊砍殺身體,之後由廖炳順騎著機車三貼後載我們離開現場,當時伊乘坐在中間、陳忠恕坐在最後面等語(見偵查卷204頁反面);被告陳忠恕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伊帶刀去現場;刀子一直放在伊機車行李箱(即置物箱);案發當日有拿出刀子;伊是到7-11把車停好後就把刀子從車子裡面拿出來放在身上,此後刀子就一直都在伊身上;伊有穿外套,夾在腋下;伊有去追被害人,當時伊手上有刀;好像是廖炳順、許庭瑋先到,伊到時廖炳順、許庭瑋在邵奕翔旁邊,算是監督他,怕他跑掉;伊記得刀一直揮著被害人,但是伊不記得是幾刀;伊第一刀砍被害人頭部;到工地時,廖炳順、許庭瑋有看到伊手上拿著刀子;伊追邵奕翔時,刀子沒有藏起來,伊邊追邊揮,所以應該大家都可以看到伊手上有拿刀子,伊當時把刀子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77頁);被告廖炳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伊當時在一旁看,伊看到有一台車出來,三個女的下車,之後陳忠恕過去拉開車門,把邵奕翔拉出來,後來他們就打起來,葉權億衝上去把他們兩個拉開;刀子是陳忠恕帶去的;陳忠恕先拿刀追邵奕翔,伊跟許庭瑋隨後追過去,我們兩個跑得累了,回去牽機車,追到陳忠恕跟邵奕翔後,陳忠恕就拿刀往邵奕翔頭部砍下去,伊跟許庭瑋拿安全帽打邵奕翔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於原審供證:在便利商店時,伊有看到陳忠恕與邵奕翔發生扭打,但過程不清楚;伊跟許庭瑋在巷子旁邊看;伊到的時候看到陳忠恕、邵奕翔往前跑;伊打被害人頭部跟身體;伊與許庭瑋是合力打邵奕翔,伊先下車打被害人,之後陳忠恕才拿刀砍被害人,在打的過程中,陳忠恕才到;是陳忠恕到了之後才把被害人砍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1頁);被告許庭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一開始就是陳忠恕拿刀,刀子是陳忠恕帶去的;邵奕翔看到刀子就跑掉了;那時邵奕翔在跑,伊跟廖炳順就拿安全帽打他頭跟腳,陳忠恕就拿刀砍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12-113頁);於原審供證:被害人跑掉之後,伊跟廖炳順去追;追到工地人行道時,伊跟廖炳順先拿安全帽打邵奕翔,之後陳忠恕就跑過來,他拿刀子砍邵奕翔;陳忠恕砍被害人時,被害人瞬間就倒下來;那時候伊跟廖炳順追到,伊用一隻手騎車,安全帽往被害人頭上打;伊有把車子停下來,停車之前,廖炳順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7頁);並有證人葉權億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到陳忠恕把車門拉開,陳忠恕跟邵奕翔兩人扭打在一起,伊才過去把他們兩個拉開;伊在後面看到陳忠恕從7-11跑出來,拉開邵奕翔的車門,看到他們兩個扭打起來,伊就衝過去把他們拉開,邵奕翔就跑,伊那時本來要拉陳忠恕但是沒有拉到;伊不確定刀是誰帶去的,但是伊看到旁邊的時候刀子是在陳忠恕手上;伊沒有看到邵奕翔進車子內拿刀出來的動作等語(見3341號偵查卷第115頁)、張○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日是跟葉權億一起,後來陳忠恕打電話給葉權億說要去接她女友,伊跟葉權億和陳忠恕中間有先去興南夜市,之後陳忠恕女友跟陳忠恕說她在美麗殿,陳忠恕就說要過去接他女友,後來去到美麗殿附近等了很久,伊跟葉權億本來要離開了,因為實在很晚了,結果看到他們車子出來,然後葉權億載著伊騎車在旁邊看陳忠恕有沒有接到他女友,想說如果他接到的話,伊跟葉權億就要先走了,後來伊就看到陳忠恕衝到車子旁邊,把車門打開一陣拳打腳踢,葉權億這時就衝過去勸架,當時死者是坐在車子裡面,車門當時是打開的,陳忠恕一直在車門外面對死者拳打腳踢,葉權億就上前要把陳忠恕拉開,然後我沒一兩分鐘,葉權億就說他手流血跑回來找伊,伊就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 可佐 ;以及原審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46張(見原審卷一第129、132至154頁);證人李東穎於偵查中證述:伊目前在聯安企業擔任保全人員,警方所掌握到的手機攝錄影像檔是伊所拍攝,(當時拍攝位置)在大樓門口,隔著板南路的馬路,伊是在伊擔任保全的大樓室外拍攝;伊當時在大樓一樓值班,伊坐在座位上,就聽到外面有叫囂聲,聽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吵架的聲音,伊就出去看一下外面情況,就看到三個人打一個,伊看到時,已經有一個人倒臥在路上了,其中一個人背對著伊蹲在地上,所以伊當時看不到他在做什麼,另外一個年輕人拿著白色安全帽,往死者身上打,還有一個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熄火,中途這名坐在機車上的年輕人有下車走到死者身旁踹死者,之後再回到車上等另外兩個人等語(第3341號偵查卷92至94頁)及原審勘驗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58張(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97頁。經查:李東穎開始錄影時,邵奕翔業已倒臥在地,錄影時間全長2分27秒)、警方據報到現場時所拍攝被害人邵奕翔躺在現場地上之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60頁)、警方調閱現場附近(○○○區○○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55至58頁)、葉權億、陳忠恕、林○儒、范瑋廷繪製之刀械外觀圖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41、
42、43頁、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36至38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邵奕翔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示意圖1件、現場勘察照片10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152至194、196頁)在卷可稽;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認:採自被告陳忠恕上衣、長褲之沾血布塊(證物編號F1-1、F5-1),以及採自證物編號D3護目鏡(應係安全帽之護目鏡,是中和第二分局在現場取得而交付鑑驗)內側血跡轉移棉棒(證物編號D3-1)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邵奕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被告陳忠恕行凶當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長袖、短袖、連帽T恤、牛仔褲各1件、鞋子1雙扣案足資為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三人有共同殺人之行為。
(三)被告陳忠恕雖辯稱:伊是在將邵奕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的時候,才開始有殺害邵奕翔的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查,被告陳忠恕既供稱:邵奕翔在車內、車外的時候,伊都有揮刀,邵奕翔在車內的時候,伊有揮到1刀,好像有砍到,應該是他左側背部接近手臂的位置。在車外時有砍到他1刀還是2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再佐以卷內警方現場勘察所拍攝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的照片中,明顯可見在駕駛座旁車門的上門框處,有1缺口(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160頁),被告陳忠恕亦坦承該缺口是其揮刀所造成的(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而該缺口刀痕依常情判斷,應是被告持前開長刀由上往下揮砍所造成,且揮砍力道甚猛,足見被告陳忠恕在打開駕駛座旁車門後即有持前開長刀朝車內駕駛座上的邵奕翔猛力揮砍之舉動甚明。既然在此之前邵奕翔只是坐在車內的駕駛座上,根本並未與被告陳忠恕碰面,衡情被告陳忠恕絕非是在打開車門時方才萌生殺人犯意而猛力揮刀,應認被告陳忠恕在當日凌晨於興南夜市將前開長刀放入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準備攜帶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外時,即已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因而始一路攜帶前開長刀,而在見到邵奕翔後立即行凶。被告陳忠恕前揭所辯要不足取。
(四)被告許庭瑋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庭瑋於原審101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在上
開7-11便利超商前時,伊還沒有發現陳忠恕持刀,是後來陳忠恕趕到伊跟廖炳順、邵奕翔3人所在的位置時,伊才發現陳忠恕持刀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6頁),但查,被告許庭瑋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時,即有見到陳忠恕持刀(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許庭瑋所辯虛偽。且依卷附原審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陳忠恕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1分11秒走至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被告許庭瑋亦隨即與廖炳順分持安全帽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41分39秒時,被告許庭瑋與廖炳順都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附近,離駕駛座位置距離很近;旋於凌晨3時41分51秒許被告廖炳順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凌晨3時41分58秒許被告許庭瑋也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0頁),由此益可見被告許庭瑋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時,可見到被告陳忠恕持刀、且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之事實,至為明確。且被告許庭瑋於偵訊中亦供稱:有見到被告陳忠恕拿刀在後面追邵奕翔(見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6頁),更足見被告許庭瑋確有見到陳忠恕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
⒉被告許庭瑋既見陳忠恕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乃旋
即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42分47秒許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廖炳順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則其既已見陳忠恕持刀追逐邵奕翔,其猶仍騎機車一起追逐邵奕翔,足見被告許庭瑋此時業已有與陳忠恕、廖炳順共同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此由被告許庭瑋供稱其之所以在騎機車攔下邵奕翔後又與被告廖炳順一起以安全帽毆打邵奕翔,是「因為怕他又跑走」(見原審卷三第14頁、原審卷四第56頁),更足為明證。
⒊被告許庭瑋供稱其騎機車追上邵奕翔後,其以一手騎車,
其另一手持安全帽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之後下車又接續以安全帽朝邵奕翔的頭部、腰部揮打,總共以安全帽毆打邵奕翔3、40幾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三第14、15頁),以被告許庭瑋當時持安全帽一而再三地朝邵奕翔之頭部重要部位揮擊之事實,亦可見其與當時亦在場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被告廖炳順,以及旋即亦追上邵奕翔、而持前開長刀一再用力猛砍邵奕翔的被告陳忠恕,其3人彼此間確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尤其,在被害人邵奕翔不支倒地後,被告陳忠恕仍持前開
長刀朝邵奕翔的身體一再砍殺,於此期間,被告許庭瑋也持安全帽復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打,此有原審勘驗證人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錄影時間全長2分27秒,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97頁);在過程中,被告許庭瑋不但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並且,在錄影時間約第47至50秒時可聽見有1聲音朝邵奕翔倒臥方向說「X死」(台語)、「幹XX呼死!」(台語)(見原審卷三第179頁)。針對上開話語,被告許庭瑋於原審勘驗時雖表示不能確定是否是其所說(見原審卷三第167頁),然而,上開過程中,在場激動地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之人,正是被告許庭瑋。雖然被告許庭瑋不願明確承認上開話語是其所說,但上開話語的聲音確與被告許庭瑋的聲音相似,且依當時被告許庭瑋曾多次激動地以台語大喊「幹!」、「幹你娘!」之事實以觀,上開話語乃是被告許庭瑋所說,應可認定。據此,亦足徵被告許庭瑋當時確有殺死邵奕翔之犯意。被告許庭瑋於原審101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謂伊當時一再拿安全帽敲打躺在地上的邵奕翔,是為了看陳忠恕會不會住手,停止繼續砍邵奕翔,伊想這樣子繼續打邵奕翔,陳忠恕應該會有反應;伊對邵奕翔喊「幹」及三字經,是想透過喊「幹」的方式提醒陳忠恕,想要阻止陳忠恕繼續砍殺邵奕翔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55頁),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五)被告廖炳順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炳順於原審101年8月29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在上開
7-11便利超商前時,伊到的時候,看到陳忠恕、邵奕翔往前跑,當時伊沒有看到陳忠恕手上拿著刀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頁),然查,被告廖炳順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等候郭○宜、邵奕翔時,伊就已經知道被告陳忠恕有帶刀去(見原審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廖炳順嗣後改口顯不可信。且依卷附原審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陳忠恕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1分11秒走至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被告廖炳順亦隨即與許庭瑋分持安全帽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41分39秒時,被告廖炳順與許庭瑋都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附近,離駕駛座位置距離很近;旋於凌晨3時41分51秒許被告廖炳順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凌晨3時41分58秒許被告許庭瑋也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業如前述,依此亦可見被告廖炳順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時,顯然已見到被告陳忠恕持刀往邵奕翔奔逃之方向追逐。其既見陳忠恕持刀追逐邵奕翔,其旋即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42分47秒許與被告許庭瑋共乘機車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亦如前述,則其既已見陳忠恕持刀追逐邵奕翔,其猶與被告許庭瑋共乘機車一起追逐邵奕翔,足徵被告廖炳順此時業已有與陳忠恕、許庭瑋共同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廖炳順在機車追上邵奕翔後,即持安全帽往邵奕翔的
頭部揮打,此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6、22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1頁);復參以被告許庭瑋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與廖炳順趕到,由廖炳順持他黑色的安全帽朝向冰塊的頭部敲打直至冰塊倒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0頁),以及許庭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廖炳順用安全帽打邵奕翔10幾下(見原審卷三第14頁)之事實,足以見被告廖炳順當時確持安全帽多次朝邵奕翔之頭部重要部位揮擊,其與當時亦在場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被告許庭瑋,以及旋即亦追上邵奕翔、而持前開長刀一再用力猛砍邵奕翔的被告陳忠恕,渠3人彼此間確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在被害人邵奕翔不支倒地後,被告陳忠恕仍持前開
長刀朝邵奕翔之身體一再砍殺,被告許庭瑋也有持安全帽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力揮打,已如前述;在錄影時間約第30秒時,被告廖炳順也曾走至邵奕翔身體右側並彎下腰毆打邵奕翔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語),有勘驗結果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3頁),由此亦可佐見被告廖炳順就被告陳忠恕持刀殺死邵奕翔之行為,乃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
(六)至於被告許庭瑋、廖炳順雖謂:法院勘驗證人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中,其2人有多次出言要被告陳忠恕「好了啦」、「走了啦」等語,其2人有出言阻止被告陳忠恕,故其2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許庭瑋在錄影時間約第13秒時就曾經喊稱「好阿(台語),好了啦(國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但是,被告許庭瑋在此之後仍是又持安全帽一再朝邵奕翔身體猛打,且又有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甚至在錄影時間約第47至50秒時朝邵奕翔倒臥方向說「X死」(台語)、「幹XX呼死!」(台語),而被告廖炳順在錄影時間約第30秒時也曾走至邵奕翔身體右側並彎下腰毆打邵奕翔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語),均如前述。故該全長2分27秒的錄影過程中,被告許庭瑋、廖炳順雖然有多次出言要被告陳忠恕「好了啦」、「走了啦」等語,但憑此等話語應不足以認為被告許庭瑋、廖炳順有意阻止被告陳忠恕殺人。被告許庭瑋、廖炳順之此等話語,無非是因為該地點位處市區道路旁,雖時值深夜,但仍極易為人發覺而報警,警察隨時可能據報前來,故其2人乃催促被告陳忠恕趕緊逃離現場。此由錄影時間約第51秒時其2人中的1人所說「等一下警察就來了,走了啦(國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即明。況且,在全長2分27秒的錄影過程中,非但未曾聽聞被告許庭瑋、廖炳順出言向陳忠恕說「不要」或「不要殺」或「不要殺死」之類的話語,反而只聽見類如「忠恕可以了,走了啦(國語)」、「忠恕,他掛了,他掛了啦(國語)」、「掛了啦(國語)」、「他掛了(國語)」、「忠恕夠了喔」、「夠了啦,走了啦」之話語(見原審卷三第182、185、188、193頁),足觀被告許庭瑋、廖炳順多次出言要陳忠恕「好了啦」、「走了啦」等語,並非意在阻止邵奕翔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是為了催促被告陳忠恕趕緊逃離現場以免3人均遭警當場逮獲甚明,故被告許庭瑋、廖炳順憑此等話語而辯稱:無共同殺人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七)又查起訴書雖指前開外觀類似西瓜刀、刀刃長約40多公分之長刀1把,是被害人邵奕翔預藏在其自用小客車內,而於案發當日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時從其自用小客車內抽出朝被告陳忠恕揮砍,於扭打過程中,被告陳忠恕自邵奕翔手中奪下前開長刀後,持以追逐並殺害邵奕翔,然查,前開長刀其實是由被告陳忠恕攜帶至現場,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屬有誤;又起訴書指被告陳忠恕是於上開7-11便利超商前在邵奕翔奔逃時始萌生殺人之犯意。但查,被告陳忠恕其實在當日凌晨於興南夜市將前開長刀放入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準備攜帶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外時,就已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八)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恕所以攜帶
殺魚刀係因先前被害人恐嚇要讓伊死很難看,並欲將其斷手斷腳,陳忠恕即向友人借用放置在機車上,作為防身之用。被告陳忠恕非於一打開車門隨即揮刀,而係於車門開啟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其後因被害人看到被告陳忠恕挾藏於外套之西瓜刀而雙方隨即搶奪該刀後,證人葉權億遭劃傷而為先行離去,始生殺人之犯意,揮砍被害人,而駕駛座外框之缺口係因被告陳忠恕與被害人在搶刀時,證人葉權億上前試圖拉開雙方,雙方拉扯爭奪時砍到車門外框云云,並聲請調查於101年1月15日晚間郭O宜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傳喚證人葉權億。惟查,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份之通聯紀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況被害人已死亡,僅有通聯紀錄,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稱被害人於事發前曾恐嚇被告陳忠恕一節屬實,被告陳忠恕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次查,證人葉權億於本院證稱:「(你何時看到刀子?)答:我沒有看到刀子,我只有被劃到,因為當時很亂。我也是後來流血後,我才知道被劃到,左手小指被劃到。「(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3341號卷第160頁照片予證人參閱)請問照片上面顯示駕駛座車門上門框有一個缺口,你當時有看到這個缺口是如何造成的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無被告所辯上開駕駛座外框之缺口係因被告陳忠恕與被害人在搶刀時,證人葉權億上前試圖拉開雙方,雙方拉扯爭奪時砍到車門外框等節,是被告陳忠恕所辯,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即被告許庭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瑋是持安全
帽朝被害人邵奕翔頭部及身體揮打之行為,不可能造成如刀器所形成之42處銳器切割傷,被告許庭瑋之行為應只造成挫傷瘀血或其他外傷,客觀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為其他被告陳忠恕持長刀猛砍造成全身銳器切割傷。被告許庭瑋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其發生,主觀上亦無殺人之故意,應就其持安全帽揮擊死者頭部及身體多次之行為負傷害罪之刑責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廖炳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炳順與被害人之前並無仇恨,前往毆打邵奕翔,只是出於朋友義氣,係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並無殺人之犯罪故意或犯意聯絡云云。惟按,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既與行將殺人之某甲共同將被害人拉出毆打,並於其擬逃之際,自後抱住不放,便於某甲下手刺殺,自難辭其行為分擔之責,縱其意在幫助,但其參與犯罪分擔,既已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殺人之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炳順、許庭瑋二人為殺人之共犯,已詳如前述,參諸被害人邵奕翔因見陳忠恕持刀,已往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奔逃,被告廖炳順、許庭瑋竟跑向原先停放機車之處,由許庭瑋駕駛397-CBU號重型機車搭載廖炳順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嗣邵奕翔因體力不支,遭許庭瑋、廖炳順共乘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外的人行道追上,被告許庭瑋、廖炳順二人並分別以一手騎車,另一手持安全帽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並嗣陳忠恕趕到並持前開長刀向邵奕翔揮砍,許庭瑋並於案發現場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並說「X死」、「幹XX呼死!」(台語),廖炳順亦上前毆打邵奕翔之身體數下,同時喊
「幹你娘!」(台語),從上開過程,應認被告許庭瑋、廖炳順就殺人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庭瑋、廖炳順上訴所辯,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許庭瑋、廖炳順前揭所辯無非均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陳忠恕所辯亦不可取,罪證明確,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就上開殺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忠恕是否成立自首: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指「證人李東穎於101年1月20日4時5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前開犯罪事實,足認前開犯罪事實,於前述時間業經該管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陳忠恕雖係自動到案,不符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除知悉犯罪事實外,亦須知悉犯罪之人,始屬發覺。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忠恕於案發當日(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4、50分許犯殺人犯行後,即乘坐被告廖炳順所駕駛之機車逃離現場,前往被告范瑋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業如前述。依被告陳忠恕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6分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由楊明謀小隊長詢問製作之筆錄內記載「問:警方於101年1月20日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拘捕你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警方於101年1月20日6時15分,接獲民眾之報案,稱有人殺死人後逃逸後欲自首投案,經前往上址而查獲你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殺死何人?答: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冰塊』」(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9、10頁),是依上揭楊明謀小隊長所詢問問題之內容,足以見被告陳忠恕在當日上午6時40分許,業已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楊明謀小隊長承認本件殺人犯行。而三重分局偵查隊楊明謀小隊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接到朋友電話,不知道是哪位朋友,電話中說有人殺死人叫我趕緊去抓,後來還有另1個人打電話說有人要投案,說要自首,我不知道是誰打的電話,我在手機電話簿也沒有紀錄。電話中,我只知道有人殺死人,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犯案的時間、地點也不知道,只知道那個人現在躲在何處,所以我1個人去。我凌晨5、6點的時候到,到的時候,門口就看到很多人,等我進去的時候,陳忠恕整個人都呆滯了,都沒有反應,傻傻的,手上還流血還在滴。我不知道陳忠恕殺死何人,我記不得在場的人有無說陳忠恕殺死誰。我有問案發地點在何處,那裡的人說應該有人報案,因為有救護車去了,他們有去現場看,我有聽陳忠恕藏身處外面的一些他的朋友提到「美麗殿」那邊。陳忠恕完全沒有開口,他整個都傻了,我問他如何來這邊,他也完全不會講。他都傻掉了,現場很多人七嘴八舌在說話,陳忠恕都沒有說話,眼神呆滯了,我看他絕對有問題。我是先帶陳忠恕去三重縣立醫院就醫,因為我看陳忠恕還在流血,醫院在我們三重分局旁邊。在我帶陳忠恕去三重縣立醫院的途中,我接到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 洪俊義 的電話,洪俊義說他們在找他,那時候我還在台64線,還沒有下三重,我也覺得奇怪他們為何會知道。中和第二分局的隊長洪俊義打電話給我的隊長,我的隊長要我把人交給他們。我帶陳忠恕到三重分局的時候,看到中和第二分局的人已經在三重分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3頁),依上事證,楊明謀小隊長在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在場之被告陳忠恕雖然呆滯而沒有說話,但楊明謀小隊長在聽聞在旁的陳忠恕友人之陳述後,已知案發地點在「美麗殿」那邊,被告陳忠恕之後亦隨同楊明謀小隊長離開,先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看手傷(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7頁之就醫資料),嗣即前去三重分局偵查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起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足認被告陳忠恕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業已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的三重分局偵查隊楊明謀小隊長承認本件殺人犯行。
⒊茲應審究者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案發
當日上午6時40分許以前,是否已知悉犯罪人是被告陳忠恕?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陳忠恕有嫌疑?經查:
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盧
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證稱:當時值班通知有人報案說板南路有人被人持刀追砍,當我們抵達板南路看到前面有1輛機車,等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邵奕翔躺在地上,我們就往前追,當我們往前追的時候已經看不到剛剛那台機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我們就回頭回到案發現場。我們在追的時候就通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確認躺在地上的人已經死亡,還是把他送到雙和醫院,後來我騎著警用機車去雙和醫院。當天下午知道兇手是陳忠恕,下午的時候偵查隊說兇手已經投案了。(問:在你偵辦本案之中,在偵查隊告知你有人投案之前,有無取得任何訊息知道本案被告是誰?)知道。(問:是知道是什麼人嗎?)是在死者朋友口中知道說陳忠恕這個人。(問:那時候你還沒有聽到偵查隊人員說有人投案了?)當時我還在醫院做偵查詢問的時候。....我從現場離開後就到雙和醫院,我在醫院等偵查隊人員到的時候,我回所,我回所之後看到女警正在製作李東穎的筆錄(按:證人李東穎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當日凌晨4時53分起至5時16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21至23頁),我做李東穎總結的筆錄,之後我又到雙和醫院停屍間,我到了雙和醫院停屍間的時候就看到偵查隊的學長 陳建安 ,及邵奕翔的朋友,那時候我跟陳建安用口頭問一些事情,那個時候就知道有陳忠恕這個人了。那時候人還蠻多的,是偵查隊的學長陳建安口頭詢問的,邵奕翔的男性朋友跟陳建安說的,我在陳建安旁邊所以有聽到,我不記得那個人的名字。大概有說可能是因為感情因素,說誰的男友是誰,然後就說出來陳忠恕這個名字,嫌疑比較大。我們有請邵奕翔的朋友帶我們到陳忠恕的家裡附近找看看有沒有機車,是靠近南勢角那邊,當時大概是清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8頁),但經原審傳喚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到庭,證人陳建安則證稱:當天我到雙和醫院地下室的往生室拿邵奕翔的衣物及手機,還有詢問邵奕翔的親友案件的經過大概瞭解情況。邵奕翔的母親及弟弟都說他有1個女友,但是他的朋友說這個女友有跟別的男友交往,但是沒有人知道另外這個男友的年籍資料,而且也只知道邵奕翔的女友綽號是彎彎,還有說那個男友住中和,大概是這樣而已。當時是把邵奕翔所謂的女友的男友列為可能涉嫌人,但當時年籍資料不詳,只知道可能是這個人,因為是感情糾紛。我離開醫院之後,我們同小隊的分隊長曾進議得知可能涉嫌人姓名是陳忠恕,但是那時候不知道正確姓名如何寫,只知道是陳忠恕這個音,就是曾進議到雙和醫院要來接我去查中和地區陳忠恕同名同姓的人的資料,他在車上跟我說的,我們是先請隊上用警用電腦查戶政資料,之後再比對年籍、地域性相符的資料,後來就查到有1筆資料○○○區○○路,之後肯定是這個人,而且是從其他管道得知綽號叫「松鼠」的這個年輕人,所以我們就去這個地址查看他有無回家,但是一無所獲。我離開醫院之後,應該有再折返醫院用偵防車載邵奕翔的朋友一起去南山路,邵奕翔的朋友有打電話問跟邵奕翔女友有聯絡的人,就說那個男的綽號叫「松鼠」,住在中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至91頁),故證人 盧建宏 上揭證稱:案發當日在雙和醫院內時(按:大約是在清晨6時前後)就從邵奕翔的朋友口中得知與被害人邵奕翔有往來之女子的男友姓名為「陳忠恕」乙節,應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本案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查知與被害人邵奕翔有往來之女子的男友姓名為「陳忠恕」,及查出陳忠恕確實年籍資料的時間,應該是如證人陳建安第2次到原審作證時所提出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所示,是經由電腦查詢而得,查詢時間是案發當日(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32分25秒(見原審卷四第66頁)。
②況且,不論是依證人盧建宏,或是依證人陳建安之上揭證
述內容,其2人在案發當日凌晨、清晨或上午所得知之訊息,無非是猜測與被害人邵奕翔有往來之女子(即「彎彎」)的男友因感情因素有可能有行凶之動機,單憑此情,尚難認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陳忠恕有嫌疑。
③又經原審傳喚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蘇瑞證
庭,其證稱於案發當日天還沒有亮時就有到新北市○○區○○路命案現場,在現場時,其有聽到偵查隊隊長洪俊義接聽電話,內容是三重分局的小隊長把嫌疑犯帶回去了等語,其並證稱其在聽到上開話語之前,並沒有查知關於本案嫌疑人的線索或證據(見原審卷三第91至95頁)。原審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洪俊義到庭,其證稱於案發當日凌晨4點出頭就到達命案現場,在現場沿著血跡、散落物去沿路搜尋,有調閱便利超商前面、旁邊沿路的監視器畫面,想要找到涉嫌人跟相關跡證。其在現場的時候,大概6點出頭左右,就接到好像是同事的電話通知,說嫌犯向三重分局的1個小隊長自首。其接到上開電話之前,有一些蛛絲馬跡知道大概的過程,但是嫌犯正確的年籍資料還不清楚。那時候瞭解到的程度就是因為感情的關係所引起的殺機,知道是三角關係的感情因素引起殺機,有懷疑的對象但是不敢確定真實身分,現場是其在指揮等語。經詢問其「你剛剛說在清晨6點出頭接到那通告知你已經有人向三重分局投案或是自首的電話之前,你所瞭解的程度是因為感情的關係所引起的殺機,你當時瞭解的這樣的程度,是因為在你們訪查的時候確實有訪查到什麼人有目睹、或是聽聞什麼事情,或是因為被害人他有一些感情的因素讓你覺得可能是因此引發殺機,或是因為什麼原因?」,其答稱「應該是我們從醫院那邊的同仁跟從現場訪查的同仁這邊回報中的訊息得到的結果。」,又再詢問「你有無印象中有無說訪查到什麼樣的人,或是訪查到什麼樣的證據,由證人或是證據可以因此證明本件兇殺案是因為感情因素引起的殺機?」,其答稱「這部分不是我親自訪查,而是綜合同仁訪查的結果,所以我沒有肯定的答案。」(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8頁),是依證人洪俊義之證詞,亦難認為其在接獲告知伊嫌犯已向三重分局小隊長自首之該通電話以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陳忠恕有犯罪嫌疑。
④從而,本案案發現場之轄區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之員警,在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陳忠恕向三重分局楊明謀小隊長承認本件殺人犯行以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陳忠恕有嫌疑,故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40分 許業 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可肯定。尤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1年1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亦記載被告陳忠恕於101年1月20日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透過友人向三重分局自首,就偵辦經過則記載「自首暨循線查獲」,益可見被告陳忠恕就本件殺人犯行成立自首。是被告陳忠恕就其所犯殺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的三重分局偵查隊楊明謀小隊長自首,已如前述,被告陳忠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查,被告陳忠恕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陳忠恕於99年間曾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行為」、「重鬱症,單純發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及「智能低下」並「建議安置至收容中心」,而聲請鑑定被告陳忠恕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乃檢附被告陳忠恕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紀錄單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完整病歷資料影本以及免役證明書影本,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陳忠恕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陳忠恕認知功能屬於邊緣智力,無智能障礙現象,101年元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本案發生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1年7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故被告陳忠恕於本案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精神障礙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併敘明。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忠恕僅因女友「彎彎」所謂性侵乙語,不辨明事實,即因妒意而萌生殺死被害人邵奕翔之犯意,非但預謀殺人,甚且是當街殺人,犯罪手段更是凶殘,復於殺人犯罪的現場以刀割被害人雙眼之下眼瞼處(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99頁),而欲藉此免遭亡者報復,泯滅人性,其於犯罪後自首,於到案後,竟與其他在場之被告廖炳順、許庭瑋等人一致供稱:前開長刀是被害人邵奕翔從車內取出的云云,扭曲事實。其嗣雖承認帶刀前去,但仍避重就輕,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先謂:我伸手到他的駕駛座要拉他出來,2個人拉扯,這時候刀子掉出來,掉在車外,這時候我才拿刀子要揮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嗣經提示被害人藍色自用小客車的照片中駕駛座旁車門之上門框處有1缺口,被告陳忠恕原仍否認其於被害人在車內時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後始坦承:被害人在車內、車外的時候,伊都有揮刀,被害人在車內的時候,伊有揮到1刀(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故而,難認其於到案已全然悔悟而均吐實。又被告廖炳順、許庭瑋與陳忠恕一起當街殺人,犯罪後逃亡,到案後先是不實供稱:前開長刀是被害人邵奕翔從車內取出的云云,嗣雖就此部分吐實,但於審理期間仍否認殺人云云,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許庭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情節更甚於被告廖炳順。復參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法院科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在卷可按,及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忠恕、廖炳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忠恕於犯罪後已成立自首,量處被告陳忠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廖炳順量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許庭瑋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就被告廖炳順、許庭瑋部分併依其犯罪之性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八年。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分別為被告廖炳順、許庭瑋所有(分別為深色、白色而有豹紋圖案),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忠恕持以犯罪之前開長刀1把,並非違禁物,經打撈仍無法尋獲,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炳順、許庭瑋上訴否認共同殺人犯行,辯稱渠等僅係傷害犯行云云,認無理由,另被告廖炳順、許庭瑋、陳忠恕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雖有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被告陳忠恕之父 陳正財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2年8月5日與被害人父母邵志聰、 陳玟卿 簽立和解書,有告訴人邵志聰102年8月6日陳報狀檢附和解書可稽,經核上開和解書內容約定給付被害人家屬400萬元,於100年7月25日給付10萬元、102年8月5日給付2萬元、102年9月5日給付3萬元,餘額385萬元,自102年10月20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是至本院8月8日宣判時,僅實際賠償12萬元,難認被害人已獲得實質之補償,且審酌被告三人係當街殺人,依被害人死亡時之現場照片觀之,手段兇殘,認無推翻原審量刑之必要,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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