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379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第1、18、3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94年11月15日核准專利,並於95年1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470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9年7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雖曾於95年12月22日、100年11月11日在另舉發案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27日於該案舉發案中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被上訴人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11日申請發明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而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並以106年12月12日(106)智專三(三)04076字第10621261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6、8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至37、39、41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7、14、17、19、22、
26、28、38、40、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6、8至13、15至
16、18、20至21、23至25、27、29至37、39、41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3之C型扣環60實質上呈扁平式的中空環狀平面結構,更有一缺口,垂直於該軸心53之溝槽54,於溝槽54之相對處並不具有延伸儲液壁結構,且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扣接於溝槽54上,並未固定於基座10上,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亦無提及扣環60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無法證明其功效同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況依證據3說明書所載內容,主要是利用磁性油封的第二道油封結構來達到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通常不會考慮證據3所揭露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即利用扣環扣接於軸心之技術內容,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係供軸心穿過,惟依證據3說明書第8頁末段記載可知,證據3之扣環係用以扣接軸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與軸心的結合方式明顯與證據3之扣環與軸心之結合方式不同,原判決認定證據3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其設置位置及產生功效皆與系爭專利油封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明顯有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據3之扣環係用以扣接軸心,與系爭專利之軸心與軸承之結合方式不同,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容置空間21」及「軸心53」技術內容,明顯有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10至13、15、16、18、20、21、23至25、27、31至37、39、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扣環60」、「轉子50」及「軸心53」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技術特徵,證據3亦揭露扣環60一端係位於軸心53之凹陷部之相對處,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設置位置及產生功效皆與系爭專利油封相同,故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線圈組40」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轉子50」及「軸心5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基座」、「軸承」、「轉子」及「軸心」,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斜面」,惟已揭露容置空間21之內壁環繞軸心53設置之技術特徵,該斜面結構僅為習知軸心容置空間之簡單形態改變,且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斜面」及「軸心1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證據3之「線圈組40」及證據1之「驅動部16」則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⒊證據3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轉子50」及「軸心53」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基座」、「軸承」、「轉子」及「軸心」,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其設置之位置及產生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之油封相同,故證據3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另由證據3之第1、3圖,顯見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容置空間21」及「軸心53」技術內容,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斜面」,惟斜面結構僅為習知軸心容置空間之簡單形態改變。此外,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斜面」及「軸心1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證據3之「線圈組40」及證據1之「驅動部16」則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⒋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露其軸心53與含油軸承30之間包含有潤滑液(油)、含油軸承30固定於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以及含油軸承
30、軸心53及扣環60形成儲油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槽),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5、37之自油封延伸而出之第一儲液壁,惟該第一儲液壁僅為油封結構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6之「該軸承係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25、37之「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⒌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心間保留間隙,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第一間隙」之相關記載,亦未見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2
7、39之「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0、31、43之「該馬達更包含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32、44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證據3,惟扇葉及其外框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⒎系爭專利之「線圈」及「磁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線圈組40」及「永久磁鐵52」技術內容,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33、45之「該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轉」技術特徵。⒏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及「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100」及其徑向延伸之斜面技術內容,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5、20、47之「該斜面係為徑向延伸斜面」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6、21、48之「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技術特徵。⒐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其設置之位置及產生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之油封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該馬達更包含一油封,該油封係固定於該基座上,且該軸心係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設置,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技術特徵。㈡證據3、證據1、3之組合及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4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4、證據3及證據1皆係包含油封結構之馬達,且所達成之功效皆係避免潤滑液流失,故證據4、證據3及證據1間具緊密之技術關連性,組合之動機係屬明顯。⒉證據3之扣環係扣接於該軸心之溝槽而固定,在此基礎上,油封之固定部結構僅為習知油封構造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29、41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證據3與證據1或4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㈢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不具進步性:證據3說明書已揭露其具有第二道油封回路,以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證據4雖未直接揭露第二道油封,惟其蓋體46之彎折柱牆46d與轉子框52之外凸部58a之間形成一間隙,使得該馬達在油封45之外形成多重曲折之散逸路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將其彎折柱牆46d應用於證據3之扣環60(相當於油封),進而完成如系爭專利具延伸部之油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
3、4而能輕易完成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至37、39、41至45、47至48是否具進步性之爭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