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勝雄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駕駛其子 龔寶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前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埤仔頭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左轉至勝利路。適告訴人 歐福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被告對面馬路(勝利路119號前),擬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至埤仔頭街,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臀、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因接獲友人電話,遂駕車返回前揭肇事現場,經在場圍觀之人指其即為肇事車輛後,其未下車接受調查,反而加速駛離現場。經員警騎車追捕而攔下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龔勝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歐福長業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交訴卷第23頁、第24頁、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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