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簡字第5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智(下稱被告)之父親年已70高齡,身體不好,家中沒有人照顧他,伊不放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王建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本案3件竊盜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短暫6日
內,即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且審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其犯案原因時,答稱:偷電瓶是隨機挑的,目前無業,已失業3個月;伊缺錢,要買吃的,竊得之電瓶變賣都是用來買吃的等語(詳本院聲羈卷第6頁倒數第17行以下)。據此,顯見被告因失業無收入,需錢購買食物,缺錢即伺機犯案,且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另聲請意旨雖稱高齡父親需要其照顧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