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王永源 兼訴訟代理人 王英琲 原告 王英淳
林王 鴛鴦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偉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被告「 楊月香 即時常中彩券行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被繼承人楊月香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偉華損害賠償,嗣追加「楊月香即時常中彩券行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然楊月香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追加起訴之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均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