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聲請人 俞姿佑 相對人 黃筱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經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97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4月8日30,000元111年4月15日TH0000000002111年7月1日45,000元111年7月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