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12號111年度救字第44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111年7月29日臺北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請求因不當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4日相對人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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