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偉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祝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登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94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