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0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5月22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甲○○(因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淨重約0.16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關於「刑法第40條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0條第2項」、關於「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沒收銷燬」,並補充敘明「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實稱毛重0.7240公克(含3袋
3標籤),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31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298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以及前開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毒品(0.002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