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6年8月1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6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6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305號函所附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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