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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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2455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65、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何佩凌 」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何佩凌」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或與少年莊○○、巫○○、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陳世穎、莊○○、巫○○下手行竊、推由張○○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郭溪水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竊取之財物則朋分花用或隨手丟棄。
復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6何佩凌之信用卡後,陳世穎與少年莊○○、巫○○、張○○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推由張○○先後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何佩凌」之署名,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致使該店員誤認係何佩凌本人消費而同意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1元之財物,而冒用何佩凌之名義刷卡消費4次,足以生損害於何佩凌及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月28日上午
6時15分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李明山 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年1月30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黑色皮包1只及剩餘贓款7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陳世穎於100年2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黃○○、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林芳吟 坐在該處木製階梯上且將黑色手提包1只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認有機可趁,竟與少年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世穎駕駛上開車輛靠近前開機車,推由黃○○自該車副駕駛座探出窗外之方式,趁林芳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芳吟所有之上述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手機1支、桃紅色卡西歐手錶1只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枚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於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停車場後方道路尋獲上開車輛進行採證,將所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曾搭乘上開車輛之不知情友人 張勝宏 指紋相符,經警傳喚張勝宏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山、 溫黃美 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莊○○、巫○○、張○○,黃○○、證人張勝宏、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益達 、 鄭慧峰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山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案件卷宗1份、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15日高市警監字第10003063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40756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YA-2436、7129-GK、YM-5609、VI-7916、VC-0273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照片16張、查獲照片8張與現場照片2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台新銀行函暨簽帳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渣打銀行函暨簽帳單4紙、 周存榮 、 謝忠和 、 王子方 、 何信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053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0062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54號卷第4至10、20至23、25至34、72至75、90至91、102至105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1至24、37至48、57至60、66至69、75至115、117至119、136至140、143至152160至163、178至18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至42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0至46、51至8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②附表一編號2、3、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③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12、13、18、2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④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⑤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⑥附表一編號15、1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⑦附表一編號16、1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⑧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⑨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12、13、15、17、18、22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表一編號7、16、19至21部分,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惟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9至21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至22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各罪;與少年莊○○、巫○○、張○○,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搶奪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7、15、17部分之犯行,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何佩凌」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罪、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於100年9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知省視己非,竟仍犯下相同類型之本案20餘罪,所為誠屬可議,實難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藉資懲儆。
(二)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業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何佩凌」之署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被害人│共犯│宣告刑│├───┼─────┤│││││起訴書│犯罪地點││││││附表編│││││││號││││││├───┼─────┼────────────┼───┼───┼────┤│1│100年2月24│先以徒手拉開 左揭 住宅鐵捲│郭溪水│無│陳世穎犯│├───┤日凌晨2時│門侵入屋內,竊得零錢約新│││侵入住宅││1│30分許│臺幣(下同)2、300元及鑰│││竊盜罪,││││匙1串後,再持該鑰匙啟動│││處有期徒││├─────┤停放在該住宅前騎樓地之車│││刑柒月。│││高雄市小港│牌號碼7129-GK號自用小客│││○○○區○○路│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254號前騎│供己為代步使用,並於犯罪││││││樓地│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搶奪林芳吟之黑色│││││││手提包後,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停車│││││││場後方道路上。││││├───┼─────┼────────────┼───┤├────┤│2│101年1月8│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許幼賢 ││陳世穎犯│├───┤日某時許│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竊盜罪,││14├─────┤2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處有期徒│││高雄市小港│步之用後,不久即棄置在高│││刑肆月。○○○區○○街13│雄市林園區某處。││││││1號前│││││├───┼─────┼────────────┼───┤├────┤│3│101年1月9│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楊慶偉 ││陳世穎犯│├───┤日某時許│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3萬│││竊盜罪,││13├─────┤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處有期徒│││高雄市小港│,不久即棄置在其住處樓下│││刑肆月。○○○區○○街67│。││││││號│││││├───┼─────┼────────────┼───┼───┼────┤│4│101年1月11│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張簡茂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客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林│巫○○│結夥三人││15├─────┤下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並││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寮│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竊取│││罪,處有○○○區○○○路│上開車輛1部得手,並將該│││期徒刑柒│││300巷48號│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不│││月。││││久即棄置在其住處樓下。││││├───┼─────┼────────────┼───┼───┼────┤│5│101年1月11│開啟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牌│ 蔡青秀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號碼8876-E5號自用小客車││巫○○│結夥三人││16├─────┤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寮│錢100餘元得手。│││罪,處有○○○區○○路88││││期徒刑捌│││巷128弄33││││月。│││號│││││├───┼─────┼────────────┼───┼───┼────┤│6│101年1月間│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左揭│ 許柏漢 │莊○○│陳世穎犯│├───┤11日某時許│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巫○○│結夥三人││17├─────┤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寮│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罪,處有○○○區○○路88│1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期徒刑柒│││巷128弄35│之用,不久即棄置其住處附│││月。│││號│近某處。││││├───┼─────┼────────────┼───┼───┼────┤│7│101年1月11│侵入左揭住宅,於著手搜尋│ 葉雲清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財物後,因未搜得適合竊取││巫○○│結夥三人││18├─────┤之物品,致未得逞。││張○○│以上侵入│││高雄市大寮││││住宅竊盜○○○區○○路12││││罪,未遂│││5之2號││││,處有期│││││││徒刑伍月│││││││。│├───┼─────┼────────────┼───┼───┼────┤│8│101年1月間│開啟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牌│ 王霖峻 │莊○○│陳世穎犯│├───┤11日某時許│號碼J3-5691號自用小客車││巫○○│結夥三人││19├─────┤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手││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寮│提包1個得手。│││罪,處有○○○區○○路88││││期徒刑柒│││巷128弄路││││月。│││口│││││├───┼─────┼────────────┼───┼───┼────┤│9│101年1月15│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左揭│周存榮│莊○○│陳世穎犯│├───┤日凌晨3時│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巫○○│結夥三人││9│許│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張○○│以上竊盜││├─────┤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罪,處有│││高雄市小港│1部及車內ETC電子收費系統│││期徒刑柒○○○區○○○○街│1具,得手後將將該車輛供│││月。│││35號前│己作為代步之用,另ETC電│││││││子收費系統則隨手丟棄某路│││││││邊水溝中。││││├───┼─────┼────────────┼───┼───┼────┤│10│101年1月15│趁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牌號│謝忠和│莊○○│陳世穎犯│├───┤日凌晨3時│碼9315-XN號自用小客車之││巫○○│結夥三人││10│20分許│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張○○│以上竊盜││├─────┤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罪,處有│││高雄市小港│錄器、衛星導航器各1部(│││期徒刑柒○○○區○○○○街│合計價值約5,000元),得│││月。│││26號前│手後變賣花用。││││├───┼─────┼────────────┼───┼───┼────┤│11│101年1月16│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取│ 謝旻榮 │莊○○│陳世穎共│├───┤日某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同犯竊盜││3├─────┤客車1部及車內鑰匙、印章│││罪,處有│││高雄市小港│、零錢約200元(合計價值│││期徒刑肆○○○區○○路48│約11萬3,200元),得手後│││月。│││巷17號前(│將該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小港捷運站│,不久即棄置在高雄市大樹││││││附○○○區○○路○○○巷○○號前。││││├───┼─────┼────────────┼───┼───┼────┤│12│101年1月17│趁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牌號│ 高宏源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碼YA-2436號自用小客車之││巫○○│結夥三人││4├─────┤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之機││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樹│會,徒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罪,處有○○○區○○路69│門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期徒刑柒│││1巷20號前│輛1部及車內鑰匙、印章、│││月。│││(九曲堂後│音響喇叭等物(合計價值約││││││面)│6萬元),得手後將該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不久即│││││││棄置在高雄市○○區○○街│││││││25號前。││││├───┼─────┼────────────┼───┼───┼────┤│13│101年1月17│開啟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牌│ 黃文豐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號碼6323-VY號自用小客車││巫○○│結夥三人││22├─────┤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樹│內財物。│││罪,處有○○○區○○路││││期徒刑柒│││129號前││││月。│├───┼─────┼────────────┼───┼───┼────┤│14│101年1月17│趁左揭住宅未上鎖之機會,│溫黃美│張○○│陳世穎共│├───┤日凌晨0時│侵入屋內,竊取背包1個、│玉││同犯侵入││9│30分許│現金8,000元、富邦銀行金│││住宅竊盜││├─────┤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罪,處有│││高雄市小港│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期徒刑柒○○○區○○街21│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月。│││之1號│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衣服5件(合計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除│││││││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15│101年1月17│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左揭│王子方│莊○○│陳世穎犯│├───┤日凌晨5時│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巫○○│結夥三人││11│許│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張○○│以上竊盜││├─────┤內,於著手搜尋財物後,因│││罪,未遂│││高雄市小港│未搜得適合竊取之物品,致│││,處有期○○○區○○○○路│未得逞。│││徒刑伍月│││9號前││││。│├───┼─────┼────────────┼───┼───┼────┤│16│101年1月18│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何佩凌│莊○○│陳世穎犯│├───┤日晚上某時│43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揭││巫○○│結夥三人││8│許│地點,趁該住宅未上鎖之機││張○○│以上侵入││├─────┤會,侵入屋內,竊取渣打銀│││住宅竊盜│││屏東縣萬丹│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罪,處有│││鄉社皮村社│用卡1張、台新銀行悠遊卡1│││期徒刑捌│││皮路3段10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月。│││巷46號│現金50元、渣打銀行存褶1│││││││本、私章1枚、健保卡1枚、│││││││皮夾1個(合計價值約6,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17│101年1月18│持自備鑰匙破壞停放在左揭│何信慶│莊○○│陳世穎犯│├───┤日凌晨4時│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巫○○│結夥三人││12│許│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張○○│以上竊盜││├─────┤內,於著手搜尋財物後,因│││罪,未遂│││高雄市小港│未搜得適合竊取之物品,致│││,處有期○○○區○○○○路│未得逞。│││徒刑伍月│││18號前││││。│├───┼─────┼────────────┼───┼───┼────┤│18│101年1月20│開啟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牌│ 陳忠義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號碼8415-QS號自用小客車││巫○○│結夥三人││20├─────┤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張○○│以上竊盜│││高雄市大樹│內財物。│││罪,處有○○○區○○路3││││期徒刑柒│││巷562號││││月。││││││││├───┼─────┼────────────┼───┼───┼────┤│19│101年1月20│侵入左揭住宅,竊取屋內現│ 王進義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金2000元。││巫○○│結夥三人││21├─────┤││張○○│以上侵入│││高雄市大樹││││住宅竊盜○○○區○○路81││││罪,處有│││號││││期徒刑捌│││││││月。│├───┼─────┼────────────┼───┼───┼────┤│20│101年1月21│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莊侑霖 │莊○○│陳世穎犯│├───┤日某時許│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停放││巫○○│結夥三人││5├─────┤在左揭處所之車牌號碼││張○○│以上攜帶│││高雄市大寮│VI-791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兇器竊盜│││區協和停車│並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竊│││罪,處有│││場內│取上開車輛1部及車內衛星│││期徒刑捌││││導航、後車箱CD播放盒各1│││月。││││具,得手後將該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不久即棄置│││││││在高雄市○○區○○街王爺│││││││巷34號前,另衛星導航及CD│││││││播放盒各1具則隨手丟棄。││││├───┼─────┼────────────┼───┼───┼────┤│21│101年1月22│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藍三妹 │巫○○│陳世穎犯│├───┤日凌晨某時│絲起子1支,撬開停放在左││張○○│結夥三人││6│許│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以上攜帶││├─────┤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客│││兇器竊盜│││高雄市大樹│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啟│││罪,處有│││區湖底一巷│動電門駕駛離去,而竊取上│││期徒刑捌│││9號旁│開車輛1部及車內音響1台,│││月。││││得手後將該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不久即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平路│││││││口,另音響1台則隨手丟棄│││││││。││││├───┼─────┼────────────┼───┼───┼────┤│22│101年1月28│由巫○○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李明山│巫○○│陳世穎犯│├───┤日凌晨5時│陳益達借得之車牌號碼000-││張○○│結夥三人││2│許│LZ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以上竊盜││├─────┤被告陳世穎、張○○前往左│││罪,處有│││高雄市前鎮│接處所,趁停放在該處之車│││期徒刑柒○○○區○○路11│牌號碼YM-5609號自用小客│││月。│││巷1號前│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1部及車內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38,000元)│││││││得手,並將該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不久即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附表二:
┌──┬───────┬───────┬────────┬────┐│編號│時間│被盜刷之信用卡│地點│金額│││(101年1月19日)│││(新臺幣)│├──┼───────┼───────┼────────┼────┤│1│3時53分│渣打國際商業銀│中油鴻翔加油站(│200元│├──┼───────┤行,卡號457954│高雄市小港區高鳳├────┤│2│3時54分│0000000***號│路272號)│500元│├──┼───────┤├────────┼────┤│3│4時11分││臺灣優力大進發加│541元│││││油站(高雄市大寮│││○○○區○○○路○○○號││││││)││├──┼───────┼───────┼────────┼────┤│4│22時32分│台新國際商業銀│統一精工屏東加油│100元││││行,卡號457960│站(屏東縣屏東市│││││0000000***號│新興里復興南路一││││││段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