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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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偉
張慈容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張慈容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宋俊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及9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而撤銷上述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慈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俟100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宋俊偉、張慈容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由宋俊偉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慈容,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一帶尋覓可供下手行搶之目標,於逆向○○○區○○○路○○號前紅磚人行道上,因見 蘇蕙芬 持有黑色短背包
1只,認有機可乘,遂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張慈容下手搶奪蘇蕙芬提在右手上之黑色短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行照、教師證各1張、錀匙1串及手機2支等財物),得手後,宋俊偉、張慈容旋共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皮包內現金朋分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三、宋俊偉、張慈容(張慈容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16之2號「佛光山大旅社」前,宋俊偉先向張慈容表示:為躲避警方查緝,將以黑色膠帶黏貼機車車牌等語,經張慈容應允後,由宋俊偉持其所有之剪刀將黑色膠帶剪下,以黏貼之方式,將張慈容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695-KEY號,其2人並騎乘該機車代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宋俊偉、張慈容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由宋俊偉騎乘前揭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張慈容,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一帶尋覓可供下手行搶之目標,於○○○區○○○路與自由四路路口東北側時,因見騎乘腳踏車之 鄭玉沙 將其所有之深綠色手提包1只,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認有機可乘,遂再次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張慈容下手搶奪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IPOD、NIKON牌相機各1台、健保卡1張及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二人旋共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皮包內現金朋分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五、嗣蘇蕙芬及鄭玉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深入追查後,於101年4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6之2號「佛光山大旅社」前,發現宋俊偉及張慈容2人行跡,遂向前盤查,經宋俊偉當場坦承上揭2起搶奪犯行,並自願偕同警方扣得其2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錀匙1支)、半罩式藍色及深灰色安全帽各1個、長袖藍色外套、連帽黑色外套(黑底白花樣式)、長袖灰白色直條紋襯衫各1件、黑色膠帶1捲與剪刀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蘇蕙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表示:「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之某時許,宋俊偉為躲避警方查緝,遂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前揭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車號000-000號改為695-KEY號後,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復由宋俊偉負責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張慈容,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一帶尋覓可供下手行搶之目標,…」,已對於被告宋俊偉之行使變造前揭車牌並行使之事實,詳予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然由前揭起訴書之內容觀之,並未敘述被告張慈容有何共同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是被告張慈容共同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應認尚未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宋俊偉、張慈容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俊偉坦承前揭事實;而被告張慈容則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被告宋俊偉搶奪蘇蕙芬、鄭玉沙之財物時,其正搭乘被告宋俊偉所騎乘之機車,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兩次搶奪案件都不是我出手去搶的,我真的不知道宋俊偉去搶蘇蕙芬;第二件宋俊偉有跟我說那個騎乘腳踏車的人,因為袋子放在前面,拿了就可以走,是宋俊偉騎過去出手拿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俊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張慈容,分別搶奪蘇蕙芬、鄭玉沙上開財物;且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16之2號「佛光山大旅社」前,以黑色膠帶黏貼機車車牌之方式,將張慈容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變造為695-KEY號等節,業據被告宋俊偉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張慈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蕙芬、鄭玉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扣案物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張慈容與聯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含錀匙1支)、半罩式藍色及深灰色安全帽各1個、長袖藍色外套、連帽黑色外套(黑底白花樣式)、長袖灰白色直條紋襯衫各1件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慈容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慈容是否與宋俊偉於前揭時、地,共同搶奪蘇蕙芬之財物?㈡被告張慈容是否與宋俊偉於前揭時、地,共同搶奪鄭玉沙之財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慈容是否與宋俊偉於前揭時、地,共同搶奪蘇蕙芬之財物?
1、證人蘇蕙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1年4月18日14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紅磚人行道上被搶奪,當時我走在人行道上,是由南往北方向,有1台摩托車從我的右後方過來,所以他們是逆向騎上來,然後就把我的包包搶走,我的包包是提在右手;因為從右邊被搶走,我就盯著包包,坐在機車後座的人用左手抓包包,騎機車的人很快地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互核證人蘇蕙芬於警詢及偵訊之內容,與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亦一再確認是後座之人行搶之事實(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卷第52頁反面)。衡情,證人蘇蕙芬於被告張慈容並無夙怨,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陷害被告張慈容之必要;況且,被告張慈容亦不諱言宋俊偉有逆向行搶乙情,顯見證人蘇蕙芬對於被告張慈容、宋俊偉2人行搶之細節或是被告張慈容係用左手行搶之過程,記憶清晰,而無誤認之虞。
2、再者,觀之宋俊偉於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慈容,搶奪蘇蕙芬財物後離去之照片(見警卷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宋俊偉皆以雙手握住機車手把騎乘。倘宋俊偉是個人欲搶奪蘇蕙芬之財物,不必搭載被告張慈容而徒增機車負載之重量及行駛之不便。何況,宋俊偉逆向自後方欲搶奪蘇蕙芬財物之際,勢必騎乘機車緊貼蘇蕙芬,而單手騎乘機車且搭載被告張慈容,將會造成機車不穩,難以強奪財物,益證蘇蕙芬前揭證述內容,較可採信,足認係由宋俊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慈容,由被告張慈容下手行搶蘇蕙芬之事實。
㈡、被告張慈容是否與宋俊偉於前揭時、地,共同搶奪鄭玉沙之財物?
1、證人鄭玉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騎乘腳踏車在高雄市○○區○○○路,快到自由路口的時候,突然後面有機車,我看到機車後座那個伸手,把我腳踏車前面籃子的包包拎走,我很肯定是後面那個人行搶,因為那個機車速度蠻快的,我騎的腳踏車也不慢,他是超越我又轉彎,我印象中機車也沒有傾斜,就是直直地轉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鄭玉沙於警詢及偵訊中確認係後座之人行搶乙節相符;特別是證人鄭玉沙於警詢時,對於如何遭搶,有更細緻之描述,其證稱:當日搶嫌2人騎乘機車快速的切到我腳踏車前,由後座的搶嫌伸出右手行搶我放在腳踏車籃子中的皮包,後座搶嫌得手後,該2人便右轉往自由四路逃逸等情(見警卷第24頁)。衡以,證人鄭玉沙為牙醫師,對被告張慈容或宋俊偉皆未提出告訴,足認與被告張慈容並無仇怨;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慈容數次質疑是否有看到其下手行搶,證人鄭玉沙皆毫無疑義確認被告張慈容為下手行搶之人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是以證人鄭玉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張慈容之可能。
2、再對照宋俊偉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慈容,尾隨鄭玉沙及行搶後逃逸之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鄭玉沙遭搶奪前,其右後方有1部自小貨車之事實,是以宋俊偉騎乘機車自鄭玉沙之左後方靠近鄭玉沙,是較可行之方式;復佐以被告張慈容於101年4月25日本院聲押庭時,供稱;22日那天宋俊偉經過騎腳踏車的被害人旁邊的時候,突然車速放慢,用右手拿被害人腳踏車籃子裡面的包包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13頁),堪認宋俊偉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慈容,自鄭玉沙之左後方靠近鄭玉沙之事實。如同前述,常人騎乘後座有載人之機車,用左手行搶,已相當不便,更遑論係以本應控制機車加油手把之右手行搶,將使機車暫時失去動力,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另觀之宋俊偉於聲押庭時供稱:騎機車從被害人右邊經過,然後我用我的左手搶他的皮包云云(見本院聲押卷第5頁),顯與證人鄭玉沙及被告張慈容之所述內容不符,應非宋俊偉下手行搶鄭玉沙之財物甚明,益證證人鄭玉沙前揭證述,較可採信,係由宋俊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慈容,由被告張慈容下手行搶鄭玉沙之事實。
三、至宋俊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剛好身上沒錢,張慈容在後面一直唸,唸到我很生氣就跟張慈容吵架,我看到這位老師,那時候我也沒有跟張慈容說什麼,我摩托車騎過去就搶她的皮包,這一次張慈容真的完全不知道,她自己也嚇到;第2件我有告訴張慈容,我說不然再來搶,我有跟張慈容講一下,張慈容沒有意見,也沒有回答我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然宋俊偉前揭證述不但與蘇蕙芬、鄭玉沙前揭證詞迥異,且對於其如何下手行搶之情節亦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是其1人行搶,反而彰顯出係迴護被告張慈容之詞,故尚難因宋俊偉上開證述內容,而遽對被告張慈容為有利之認定。
四、參諸上情,被告張慈容前揭辯解,洵屬無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俊偉、張慈容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咸應依法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宋俊偉以黑色膠帶將被告張慈容所承租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由「695-KFY」變造為「695-KEY」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二、核被告宋俊偉、張慈容就前揭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被告宋俊偉於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宋俊偉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宋俊偉及被告張慈容就上揭2起搶奪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張慈容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經起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宋俊偉所犯2次搶奪罪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慈容所犯所犯2次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宋俊偉、張慈容皆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宋俊偉、張慈容2人都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另被告2人以往亦曾共犯11件竊盜案件,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決1份在卷自明;甫於100年間先、後出獄,卻未衷心悔過,反而變本加厲,於短期間內飛車接連犯下上開2件搶奪犯行,對於搶奪之金錢花用殆盡,但任意棄置蘇蕙芬、鄭玉沙之證件,不思寄回與蘇蕙芬、鄭玉沙,以減少蘇蕙芬、鄭玉沙之損失或補辦證件之繁瑣;此外,蘇蕙芬遭搶後,與其家人心理皆受巨大驚嚇乙節,業據蘇蕙芬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更造成高雄地區民眾之不安,形成高雄治安欠佳之印象,且衡酌本件被告宋俊偉、張慈容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前,尚以膠帶黏貼方式改變機車車牌號碼,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可知渠等係處心積慮下之預謀該案,該次被告2人之罪責自較第1次搶奪之罪責為重;兼衡酌被告宋俊偉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仍處處迴護被告張慈容,徒增蘇蕙芬、鄭玉沙出庭訟累,另被告張慈容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而公訴檢察官具體對被告2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未考量被告張慈容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乙節,略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宋俊偉、張慈容所犯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各該罪間,犯罪時間雖間隔相近,但對蘇蕙芬、鄭玉沙之法益侵害各別,其加重效應較大, 爰定渠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剪刀1支均為被告宋俊偉所有,且供被告宋俊偉變造車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深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分別為被告宋俊偉、張慈容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明無訛,且為本件2次搶奪犯行時均有戴上,雖上開安全帽雖為被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犯案時所戴之物,然依現行法令規定,騎乘機車時本應戴上安全帽,違規者得予以處罰,足認被告2人騎車所戴之扣案安全帽,與本案犯罪非有直接密切關係;又扣案之藍色長袖外套、灰白色直條紋長袖襯衫、黑底白花樣式連帽黑色外套各1件,應僅係被告2人犯案當時偶然穿著之衣物,而非可視同為被告2人執犯搶奪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含錀匙1支),雖為被告宋俊偉騎乘用以搶奪蘇蕙芬、鄭玉沙財物所用之物,惟非屬於被告宋俊偉或張慈容所有,此有機車租賃(購)契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