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顏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 黃順隆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李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俊儒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132、134、136號房屋及地下室3樓停車位12號、22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卻逐年調漲租金,上訴人為擔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之支付,遂於98年11月8日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票面金額各185,000元之本票12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及黃俊儒,被上訴人竟每月持上開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租金185,000元,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勉強兌現支付,惟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租金之調漲應以上訴人終止投資契約為前提,上訴人既無終止投資契約之舉,又兩造亦未重新另訂租約,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應為15萬元,則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溢付35,000元,另自100年2月至100年5月間每月溢付3萬元,共達54萬元金額,足以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99年8月至99年10月之3個月租金債務,故上訴人並無積欠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21條就投資契約終止與租金調漲約定間標點符號記載有誤,應為句點,而非逗號。系爭租約第21條後段即已約定第2年每月租金調漲5,000元,第3年起每月租金逐年調漲1萬元,雙方並約明不受有無終止投資契約之影響,是系爭本票所擔保99年8月至99年10月之每月租金應為185,000元無誤,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繳付99年7月租金185,000元後,99年8、9、10月雖未支付租金,惟至99年12月30日再行繳付99年11月租金185,000元,之後上訴人亦有陸續繳付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月、4月、5月之每月租金185,000元之行為事實,而此一期間每月租金支付,均由上訴人書立支出證明,載明繳付該月租金金額,並註明收回本票之票號,顯見上訴人有同意調漲租金之意,又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由黃俊儒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全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主張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94年10月起,當上訴人每年10月間至黃俊儒家中簽發次年度之租金擔保本票時,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詐稱「今年度的租金應為○○○元」,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並依本票支票載金額如數給付,足認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故意,並使被上訴人及黃俊儒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租約第21條及93年11月1日投資契約書第7條之適用,係以上訴人提前終止投資契約為前提,被上訴人及黃俊儒於94年11月起即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單方調漲租金,自94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被上訴人方已超收96萬元之租金,且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超額給付租金54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方已超收租金1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555,000元互為抵銷後,尚有剩餘,故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外,並辯稱:系爭租約與93年11月1日投資契約當事人不盡相同,上訴人自不能以該投資契約作為系爭租約之依據;又97年11月1日上訴人與黃俊儒續訂投資契約,若就調漲租金雙方有疑義爭執,上訴人應於訂立新投資契約時載明租金調漲限制才是,但新投資契約對此隻字未提,上訴人仍按系爭租約第21條之調漲約定持續繳交租金,近6、7年來已按月給付租金高達74次以上,並未爭執,上訴人空口指稱受詐欺所致,顯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及黃俊儒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每月租金15萬元。
(二)上訴人為擔保99年8、9、10月租金之支付,而於98年11月8日簽發面額均為18萬50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及黃俊儒收受。
(三)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5萬元,94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5萬5000元,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6萬5000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7萬5000元,97年1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8萬5000元,而於99年11月18日繳付99年7月租金18萬5000元後,99年8、9、10月並未支付租金,惟至99年12月30日再行繳付99年11月租金18萬5000元,之後亦有陸續繳付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月、4月、5月之每月租金18萬5000元之行為。
(四)黃俊儒於93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渠2人尚未終止投資契約。
(五)黃俊儒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以言詞通知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建物自94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及99年11月至100年5月有無溢付租金?
(二)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擔保99年8、9、10月之租金債權共555,000元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34條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分別為黃俊儒、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向渠2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簽訂如原審卷第6-11頁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黃俊儒關於系爭建物租金之約定及調整,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拘束,要屬無疑。而黃俊儒另投資上訴人所開設之牙醫診所,黃俊儒、上訴人自88年起另簽立有如原審卷第118-130頁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投資,也未參與前開投資內容之磋商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經證人黃俊儒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132號房屋是我所有,134號房屋是我與我大哥即被上訴人共有,13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92年之前,134號房屋是我單獨所有,132、134號房屋係我單獨出租予上訴人,93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要租3間房屋,被上訴人才成為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是我、兩造一起討論簽訂的,但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投資,他只有單純出租房屋,投資契約內容都是我與上訴人談的,寫投資契約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6頁),足資參佐。堪認系爭租賃契約與投資契約係二不同契約,其約定內容不同,契約當事人亦有相異,關於系爭建物租金之約定,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而定,兩者若有相異者,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投資契約書否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經過被上訴人事前授權、事後同意,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黃俊儒為親兄弟,被上訴人對於黃俊儒簽訂投資契約獲有高額紅利知之甚詳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一己之臆測,且被上訴人縱使知悉投資契約之存在,亦非代表其必須受上訴人、黃俊儒間投資契約之拘束,是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為判定基礎,而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拘束一事,足堪認定。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固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如欲終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條約,乙方應歸還甲方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乙方並同意甲方房屋租金自次月起調漲伍仟元,自租賃第三年起乙方同意租金逐年調漲月租費壹萬元至本契約終止」等語,又依該條內容排列、標點符號及連接詞等書面解釋,似以投資契約終止為系爭建物租金調漲之要件,然細究該條後段租金調漲時點之文字記載,僅註明「自次月起」、「自租賃第三年起」而已,並未提及「應自投資契約終止時起」,倘此一租金調漲係以投資契約終止為前提,豈有未一併載明以終止投資契約時點為調漲租金起算時點要件之理;且雙方之真意若為終止投資契約後,被上訴人、黃俊儒始得「自次月起調漲伍仟元...」,惟上開文句後段隨即接有「自租賃第三年起乙方同意租金逐年調漲月租費一萬元...」,其文意顯然齟齬而無法解釋,顯見其租金調漲之條件係以租賃時起算固定時點為基礎,而非繫諸於「乙方如欲終止甲方投資契約」之不確定條件。況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各期租金之記載,於其附表僅臚列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15萬元之紀錄,惟後續租期之租金記載卻付之闕如,倘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租期內之租金均應為15萬元,則於系爭租約第3條各期租金約定,僅須固定載明此一金額即可,而非另以附表詳列各期租金狀況,依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金調漲之約定,是否確以投資契約終止為要件,尚非無疑。
(三)次查,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訂立起,即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5萬元,94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5萬5000元,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6萬5000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7萬5000元,97年1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支付租金18萬5000元,而於99年11月18日繳付99年7月租金18萬5000元後,99年8、9、10月並未支付租金,惟至99年12月30日再行繳付99年11月租金18萬5000元,之後亦有陸續繳付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月、4月、5月之每月租金18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每年調漲上開租金額度,並有按期支付之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全家人格之信任,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詐稱:「今年度的租金為○○○元」,使上訴上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有詐欺之嫌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親簽,衡諸上訴人為一具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之人,其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若干之重要事項,自當能認知辨別,而被上訴人、黃俊儒前來收取租金時,若有收取金額與系爭租賃契約不符之事實,上訴人自得當場辨明而得有所爭執,其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支付長達7年餘之久,顯屬匪夷所思,難以採信。又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日準備期日中亦陳稱:「我們知道租金多少錢,但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工作繁忙,沒有審查文字內容....」、「...因為 潘美玉 (被上訴人之弟妹)說我們依契約有約定調漲,上訴人工作繁忙,沒有注意到契約是要終止投資合約後才可以調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租金若干,且被上訴人一方前來收取租金時,亦明白告知調漲租金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訴訟中詳閱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對契約文字有不同理解,此為契約解釋之問題,自非屬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付租金云云,顯然無稽,委無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所辯:依兩造約定,98年11月1日起應再調漲租金1萬元,惟其後均未再調漲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稱其經營不善,無法正常支付投資紅利,兩造才約定不再調漲等語,足見上訴人不僅未曾對租金調漲有所異議,反而就此尚曾與被上訴人另再為磋商,被上訴人始於98年11月1日起同意停止調漲租金,益徵上訴人顯有同意上開租金調漲方式之意思無疑,其推諉稱:因為工作忙碌,都交給下面的人處理,沒注意到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要不足採信。
(四)依證人黃俊儒即製作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人之一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簽租賃合約時,我、上訴人、我大哥(即被上訴人)、我父親都在現場,有說第一年15萬,第二年調漲5000元,第三年起每年調漲1萬元。並沒有以終止投資為條件,合約之所以這樣記載,只是因為標點符號打錯,本來應該是寫句號。之所以兩句沒有分開來寫是因為我們的投資合約終止了,投資契約的錢要還給我們,但是租賃契約調漲的方式不受投資契約的影響」、「(問:何以還加乙方『並』同意?『並』是什麼意思?)代表不受前面終止契約的影響,房租還是依舊要調漲,上訴人也應該要一併同意」、「(問:『次月』如何計算?)是筆誤,應該是次年,口頭有協議是次年」、「(租賃契約是否從內政部網路上下載的?)不是我下載的,我們是從內政部制式契約下載。」、「(如果自內政部網路下載,何以標點符號會有錯誤?)21條是我們自行說好再打上去的,這一點不是原本在例稿裡面的。」等語詳實在案(見原審卷第106-109頁),是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1條後段之解釋,係當事人當場磋商後所加註,雙方對於約定內容為何,當應知之甚詳,自無上訴人一方不知條約文字內容為何之可能。且參諸黃俊儒之證詞,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之內容應為:「乙方如欲終止甲方投資條約,乙方應歸還甲方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標點符號誤載為逗號)乙方並同意甲方房屋租金自次年(誤載為月)起調漲伍仟元,自租賃第三年起乙方同意租金逐年調漲月租費壹萬元至本契約終止」等語,其文意顯然較上訴人主張合理、通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辯解應屬可採,堪予採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黃俊儒曾於另案表示「以投資契約綁住房屋租賃契約」、「限制租金調漲」、「並以被上訴人不調漲房屋租金為附帶條件」乙節,然查:證人黃俊儒於原審、本院均曾到庭證稱:「因為投資合約是92年簽的,那時候才出租2間房子,房租才11萬,關於92年投資契約手寫附註部分(見原審卷第227頁)是針對當時的出租情形所寫的,直到93年11月才說要租3間」、「投資契約是在租兩間的時候就已經有了,上訴人有叫我們不能漲房租的租金,但是後來上訴人說要調降紅利,租的房子也變成3間,所以我們後來才漲房租。所以我在另案表示綁住房屋租賃契約的部分也包含本件租賃契約。但我在另案所表示的以投資契約綁住租賃契約是指綁住期限為10年,租金部分不受投資契約有無終止的影響」、「...一開始投資是有綁租金與租期,但是後來上訴人要求紅利成數減低,我們就協商只綁租期,不綁租金,租金就年年上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74頁),足見證人黃俊儒此部分說明僅係針對另案投資契約涉及92年之前租約之租金及本件之租期限制,核與本件系爭租約租金調漲內容之解釋,分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亦無所謂禁反言效果可言。況參諸前開說明,可知於92年之前,黃俊儒係單獨將系爭建物132、134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渠2人以投資契約另為約定,限制系爭建物132、134號房屋租金、租期之調整,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93年間,被上訴人亦為出租人之一,其既與黃俊儒、上訴人另行磋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自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據,故無論係黃俊儒提出之92年投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或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93年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均無從以其相異內容否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約定以「投資契約終止」為調漲租金之條件云云,俱非可取,不足採信。
(六)準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後段之上開解釋及兩造事後交付租金之情形,系爭建物自94年11月月1日起至95年
10月31日每月租金應為15萬5000元,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應為16萬5000元,96年11月1日起至
9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應為17萬5000元,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5月每月租金應為18萬5000元無誤。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起自上訴人收受之租金,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相符,而具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溢付租金之金額,足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99年8、9、10月租金之給付,而黃俊儒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支付上開期間租金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幣)││││├──┼──────┼─────┼──────┼──────┼────┤│1│98年11月8日│18萬5000元│99年8月1日│99年8月1日│039535│├──┼──────┼─────┼──────┼──────┼────┤│2│98年11月8日│18萬5000元│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039536│├──┼──────┼─────┼──────┼──────┼────┤│3│98年11月8日│18萬5000元│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03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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