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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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呂洋子 訴訟代理人 劉蒞岡 被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臺北市○○區○○○路一段路口,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9萬4,342元;再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頁、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133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其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一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變換綠燈繼續前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障礙物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時有行人即原告於其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紅燈違規亦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橫越羅斯福路一段北側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因而直接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及下背部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因系爭傷害轉趨嚴重,原告遂進行置換半人工髖關節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復因該人工髖關節磨損嚴重,並於103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更換全新人工髖關節(下稱第二次手術),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8,6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6,554元,後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第二次手術,因而於104年2、3月支出610元、3,528元(103年12月23日開刀後所購買)、104年4至8月主張醫療費為1,45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1萬3,472元後,原告主張共須支出醫療費用3萬8,670元(計算式:4萬6,554元+610元+3,528元+1,450元-1萬3,472元)。
⒉看護費用39萬3,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手術而無法自理生活,因而支出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並因過年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4,400元,因而額外支出1萬9,800元【計算式:(每日4,400元-已計算2,200元)9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第二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亦為19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且因其中6天為過年,因而增加額外支出1萬3,200元,故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為21萬1,2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1萬3,200元)。上述第一、二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扣除保險公司依強制險規定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後,原告家人幫忙進行看護之費用合計為39萬3,0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1萬9,800元+21萬1,200元-3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6,52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因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市○○○路住家至中興醫院就診,後因搬家改由新北市○○區○○街○○○號住家至中興醫院就診,因而於102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6日支出交通費用1萬495元,後原告另因進行第二次手術,因而於104年2至3月支出960元,並預為請求104年4至8月交通費用2,4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7,330元後,原告共支出6,525元(計算式:1萬495元+960元+2,400元-7,330元)。
⒋工作損失34萬6,91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訴外人駿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9,000元(薪資原本為1萬8,780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爰請求102年1月16日至102年11月16日所受之薪資損失19萬2,730元(計算式:每月1萬9,273元10個月)。又原告因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請求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8月23日薪資損失15萬4,184元(計算式:每月1萬9,273元8個月),上述合計34萬6,914元(計算式:19萬2,730元+15萬4,184元)。
⒌預為請求費用49萬3,7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裝設之人工關節15年後需進行置換手術,故原告預為請求人工關節費用9萬元、醫療費用2,900元、8個月交通費用4,800元、6個月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述合計49萬3,700元(計算式:9萬元+2,900元+4,800元+39萬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遭被告惡意撞傷後,因復原不良,致使工作停滯十個月,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並因無法工作而導致經濟陷入困境,需尋求醫院社福科及政府部門協助,後甚因無法再支付看護費遂請家人親友支援,原告並因進行第一、二次手術,期間須忍受骨折處日益增加之疼痛,及心靈期待復原之失望甚絕望,加重原告之精神各方面負擔及耗損,然被告自事發至今,刻意規避應負之責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上述合計:167萬8,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8,670元+
看護費用39萬3,000元+交通費用6,525元+工作損失34萬6,914元+預為請求費用49萬3,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導致撞傷行走在臺北市○○○路○○○於○○號誌燈時數內完成穿越道號之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了,因為原告開刀是自己去看的,當初被告送原告去醫院時並沒有這麼嚴重,起初醫院說是肌肉拉傷,但後來原告至其他醫院就搞到最後要換髖關節,與當初所講的都不一樣,況本件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七成的責任。又原告實際上是否需專人看護及需要看護的時間及手術後是否不能工作及期間多久?另就置換人工關節的部分醫囑並無記載,原告均應舉證之。此外,原告本有表明不需要被告賠償,只需協助請領強制險的給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可證,故是否有和解的效果,尚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一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變換綠燈繼續前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障礙物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時有行人即原告於其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紅燈違規亦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橫越羅斯福路一段北側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因而直接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及下背部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3302332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2年2月5日及102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第16頁、第114頁、第1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6頁、本院103年司北調1332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6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2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為真實。益證被告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㈢雖被告辯稱起初醫院說是肌肉拉傷,但後來原告至其他醫院
就搞到最後要換髖關節,與當初所講的都不一樣云云,惟本件依上開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所載內容:「 呂洋子君 (即原告)左股骨頸骨折可判定為車禍造成(因為102年1月16日X光檢查報告為疑股骨頸骨折,當時股骨頸有裂傷沒有明顯移位)。」、「 呂君 主訴102年1月16日車禍,當時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呂君於102年2月7日因左髖關節疼痛、不良於行轉送本院區急診,放射科顯示左股骨骨頸移位性骨折,當天住院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2年2月1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觀之(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第114頁、第116頁),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本有表明不需要被告賠償,只需協助請領強
制險的給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可證,故是否有和解的效果,尚有爭議云云,經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載有A(即原告)不用B車(即被告)賠償,B請強制險等語,惟原告並未見有何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自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有和解之意思,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該等傷勢,而於102年1月16日,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並於102年2月7日因左髖關節疼痛、不良於行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當天住院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2年2月11日出院,改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復於103年12月23日住院,103年12月24日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103年12月30日出院,因病情需要購買助行器及高腳便盆使用,持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第114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0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1日手術住院費用支出1萬33元、103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手術住院費用支出2萬8,138元、醫療輔助用品及雜物支出3,528元(含固定助行器、洗澡便器椅等),並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檢查而支出下列費用:102年1月28日50元、102年2月7日380元、102年2月18日150元、102年2月27日380元、102年2月28日150元、102年3月18日70元、102年4月15日70元、102年5月23日300元、102年7月15日170元、102年8月15日110元、102年9月5日130元、102年10月17日130元、102年11月7日50元、102年12月5日50元、103年2月20日325元、103年3月20日210元、103年4月14日165元、103年5月5日210元、103年5月29日325元、103年6月26日210元、103年7月24日190元、103年8月18日190元、103年10月9日190元、103年9月11日150元、103年11月6日190元、103年12月4日210元、104年1月6日34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門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77頁、第78頁、第73至76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00至102頁),原告上開支出費用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則未見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憑。上開門診追蹤檢查費用共計5,095元,加計手術住院費用1萬33元、2萬8,138元、醫療輔助用品及雜物3,528元,總計為4萬6,794元(計算式:5,095元+1萬33元+2萬8,138元+3,528元=4萬6,794元),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另行扣除如後所述。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各分別支出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並因過年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4,400元,因而額外支出1萬9,800元、1萬3,200元,上述第一、二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扣除保險公司依強制險規定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後,原告家人幫忙進行看護之費用合計為39萬3,000元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2月18日及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所載:
「於102年2月7日入院手術,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於102年2月11日出院,療養一個月,須專人照顧」、「病患因持續左髖疼痛,於103年12月23日住院,103年12月24日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103年12月30日出院。因病情需要病患購買助行器及高腳便盆椅使用,因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足見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後,各須一個月及三個月之休養期間,且確實應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雖另提出102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依其內「醫師囑言」所載:「不良於行,宜療養一個月」,然並未見有何須專人照護之記載,非若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後甫出院之情形,自難認除上述共計四個月之專人看護照料之期間外,其他期間尚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上述期間原告雖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4萬元(120天×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另行扣除如後所述。
㈢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因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中興醫院就診,於102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6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495元,於104年2至3月支出960元,並預為請求104年4至8月交通費用2,4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7,330元後,原告得請求共計6,525元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與原告就診時間相比對,認原告於下列時間支出下列之交通費:102年2月7日80元、102年2月18日80元及85元、102年3月18日75元及85元、102年4月15日80元及85元、102年5月23日80元及85元、102年7月15日75元及80元、102年8月15日75元及80元、102年9月5日230元及250元、102年10月17日230元及250元、102年11月7日230元及250元、102年12月5日230元及250元、103年2月20日230元及250元、103年3月20日230元及250元、103年4月14日230元及250元、103年5月5日230元及250元、103年5月29日230元及250元、103年6月26日230元及250元、103年7月24日230元及250元、103年8月18日230元及250元、103年9月11日230元及250元、103年10月9日230元及250元、103年11月6日230元及250元、103年12月4日230元及250元、103年12月23日230元及250元、104年1月6日230元及250元,以上共計9,685元部分,確有門診治療之記錄,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則難認有據。至101年1月28日85元及80元、103年1月23日230元及25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2頁背面),尚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無關,且原告其餘請求,均未提出單據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憑,不應准許。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另行扣除如後所述。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訴外人駿賢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9,000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爰請求102年1月16日至102年11月16日所受之薪資損失19萬2,730元及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8月23日薪資損失15萬4,184元,上述合計34萬6,914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駿賢公司上班,101年後請假留職停薪,大約半年,後來又向公司講可能不只半年,故101年後至102年車禍發生當時均沒有去上班,車禍後公司打電話說我實在太久沒有去上班,叫我不要去上班了等語,顯見原告至遲自101年起即未至駿賢公司工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於車禍前仍有工作領有薪資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何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預為請求費用49萬3,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裝設之人工關節15年後需進行置換手術,故原告預為請求人工關節費用9萬元、醫療費用2,900元、8個月交通費用4,800元、6個月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上述合計49萬3,7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呂君於102年2月7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骨科就醫,因左側股骨頸骨折移位,施行双極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因髖臼磨損,經X光及骨掃描顯示明確,經健保申請通過准許,於103年12月24日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人工關節有使用年限,並非永久不變,依患者身體、及使用狀況而定,一般約10至15年,依目前患者尚年輕,爾後有可能因併發感染、鬆動及骨折而需要再次置換。」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4頁),就原告是否須再次置換人工關節尚須取決於個人之身體及使用狀況而定,顯然對於原告所需置換之時間及內容、療程及費用等均尚無法確定,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則原告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亦無從確認,且原告就將來必定支出此醫療、交通費、看護費及其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及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節並未為必要之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成傷,且歷經2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450號卷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142元,其中包含診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之強制險給付,有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5月13日兆產(104)個理部字第19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2頁),且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單據,亦包括其於本件損害賠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單據,而申請理賠之看護費用期間亦包括於本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共4萬6,794元、看護費用24萬元、交通費9,6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6,000元,合計共40萬2,479元(計算式:4萬6,794元+24萬元+9,685元+10萬6,000元=40萬2,479元),扣除前開已領保險理賠金7萬9,142元,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另自被告處取得之賠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2號卷第4頁),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3,337元(計算式:40萬2,479元-7萬9,142元-9萬元=23萬3,33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當時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始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第186至18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及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即紅燈違規穿越道路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之違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30%、70%。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3萬3,337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1元(計算式:23萬3,337元×30%=7萬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金額,扣除其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過失相抵後,應為7萬1元,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彰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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