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李發松
黃耀南 林正烈 彭添祿 吳俊杰 周樹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發松、黃耀南、林正烈、彭添祿、吳俊杰及周樹成各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發松、吳俊杰、周樹成、黃耀南、林正
烈、彭添祿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輸油技術員、煉油技術員、消防技術員及水處裡技術員之職務,被告採24小時3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分別給予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之夜點費,而原告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之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不因階級或工作內容而有所差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發性之不定期之給予,有所不同。詎原告退休時,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紀所屬國營企業,關於工資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辦法,而非勞基法,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乃勞基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被告歷次團體協約、工作規則、人事法規之約定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益徵被告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員工工資,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而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定夜點費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發給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對價,且因夜點費並非所有員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僅限於輪大、小夜班之人員方可享有,並非經常性給予;又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不因員工之薪資、年資、勞力及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例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堪認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屬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之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又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乃體恤輪值夜班人員之辛苦,提供夜班點心,嗣改核發夜班點心費,並加以法制化,是夜點費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為金錢,且改發給金錢後,其金額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變動,與薪資調整無涉,足認夜點費屬夜間誤餐費。綜上所陳,夜點費乃被告提供原告之福利措施,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發松、黃耀南、林正烈、彭添祿、吳俊杰、周樹成原
任職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於小夜班工作時,被告給付250元夜點費,於大夜班工作時,被告給付400元夜點費。嗣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3月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及104年4月11日退休。
㈡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均為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之員工,其等所領取
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
㈣原告李發松、黃耀南、林正烈、彭添祿、吳俊杰、周樹成退
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及被告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後應補發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均如下列附表所示:
┌──┬───┬──────┬──────┬──────┬──────┐│編號│原告│原告起訴請求│夜點費平均工│退休金基數│退休日││││退休金差額(│資(新臺幣)││││││新臺幣)││││├──┼───┼──────┼──────┼──────┼──────┤│1│李發松│22萬2,000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03年12月1日││││【計算式:49│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33.33×25.33│4,933.33元│25.33333│││││333+4933.33├──────┼──────┤││││×19.66667=│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222000,小數│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點以下四捨五│4,933.33元│19.66667│││││入,下同】││││├──┼───┼──────┼──────┼──────┼──────┤│2│黃耀南│22萬6,939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04年3月1日││││【計算式:50│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33.33×18.66│5,030.33元│18.66667│││││667+5050×2├──────┼──────┤││││6.33333=226│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939】│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5,050元│26.33333││├──┼───┼──────┼──────┼──────┼──────┤│3│林正烈│22萬3,250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04年1月31日││││【計算式:50│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33.33×15+4│5,033.33元│15│││││925×0000000├──────┼──────┤││││0】│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925元│30││├──┼───┼──────┼──────┼──────┼──────┤│4│彭添祿│20萬5,328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04年3月31日││││【計算式:44│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16.66×23.66│4,416.66元│23.66667│││││667+4725×2├──────┼──────┤││││1.33333=205│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328】│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725元│21.33333││├──┼───┼──────┼──────┼──────┼──────┤│5│吳俊杰│20萬9,683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04年4月1日││││【計算式:46│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83.33×23.66│4,683.33元│23.66667│││││667+4633.33├──────┼──────┤││││×21.33333=│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209683】│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633.33元│21.33333││├──┼───┼──────┼──────┼──────┼──────┤│6│周樹成│16萬3,444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04年4月11日││││【計算式:31│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66.66×20.83│3,166.66元│20.83333│││││333+4033.33├──────┼──────┤││││×24.16667=│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163444】│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033.33元│24.16667││└──┴───┴──────┴──────┴──────┴──────┘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曾受僱於被告,並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其等任職年資、所領得退休金及主張夜點費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離職金計算清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第2條第3款)、退休金基數標
準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24條),其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條文規定過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之兩難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
,分為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0時至8時),且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輪班制,三班制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堪認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本件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97年1月1日調整後之金額)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此數額標準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受影響,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足認見被告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具有對價性。況原告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原告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參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作息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縱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亦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
㈢次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所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等情觀之,益見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㈣被告雖辯稱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
體之性質,故有關原告之待遇及福利,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等相關規定實質審酌,因上開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且經濟部向來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足證夜點費僅為員工福利措施,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㈤被告又以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辯稱夜點
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誤餐費相同,與工作調薪無關,俱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等語。惟系爭夜點費縱如被告所稱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但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不因給付名稱不同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非謂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被告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見本院卷第97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取。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不給付,且未因是
否在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不具經常性云云。然姑不論勞基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惟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相符。況本件夜點費既是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自是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㈦再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
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知有關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89年9月25日廢止)規定計算。而計算原告退休金時,關於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次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均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
㈧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前開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編號│原告│原告起訴請求│夜點費平均工│退休金基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退休金差額(│資(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李發松│22萬2,000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22萬2,000元│104年1月1日││││【計算式:49│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33.33×25.33│4,933.33元│25.33333││││││333+4933.33├──────┼──────┤│││││×19.66667=│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222000,小數│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點以下四捨五│4,933.33元│19.66667││││││入,下同】│││││├──┼───┼──────┼──────┼──────┼──────────┼──────┤│2│黃耀南│22萬6,939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22萬6,939元│104年4月1日││││【計算式:50│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33.33×18.66│5,030.33元│18.66667││││││667+5050×2├──────┼──────┤│││││6.33333=226│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939】│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5,050元│26.33333│││├──┼───┼──────┼──────┼──────┼──────────┼──────┤│3│林正烈│22萬3,250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22萬3,250元│104年3月3日││││【計算式:50│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33.33×15+4│5,033.33元│15││││││925×0000000├──────┼──────┤│││││0】│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925元│30│││├──┼───┼──────┼──────┼──────┼──────────┼──────┤│4│彭添祿│20萬5,328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20萬5,328元│104年5月1日││││【計算式:44│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16.66×23.66│4,416.66元│23.66667││││││667+4725×2├──────┼──────┤│││││1.33333=205│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328】│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725元│21.33333│││├──┼───┼──────┼──────┼──────┼──────────┼──────┤│5│吳俊杰│20萬9,683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20萬9,683元│104年5月2日││││【計算式:46│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83.33×23.66│4,683.33元│23.66667││││││667+4633.33├──────┼──────┤│││││×21.33333=│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209683】│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633.33元│21.33333│││├──┼───┼──────┼──────┼──────┼──────────┼──────┤│6│周樹成│16萬3,444元│退休前3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6萬3,444元│104年5月12日││││【計算式:31│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66.66×20.83│3,166.66元│20.83333││││││333+4033.33├──────┼──────┤│││││×24.16667=│退休前6個月│勞基法施行後││││││163444】│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4,033.33元│24.16667│││└──┴───┴──────┴──────┴──────┴──────────┴──────┘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