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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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袋、得意抽取式衛生紙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地下二樓之家樂福賣場設置之愛心物品募集區,徒手竊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一袋(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及得意抽取式衛生紙一袋(價值二百十九元)後,即行離去。嗣經家樂福賣場店員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託該公司安全課長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不知道等語置辯或行使緘默權。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 陳綦詳 ,復有證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遭竊商品及遭竊現場照片、被告進出家樂福賣場與行竊之時序、被告於當日在家樂福賣場消費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駕車離去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顯非無經濟能力購物消費,竟貪圖小利而自家樂福賣場設置之愛心物品募集區,竊取告訴人擬捐贈慈善機構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一袋及得意抽取式衛生紙一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慈善公益目的,犯後更無視卷內事證且保持緘默或空以不知道等語置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所為甚非,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一袋及得意抽取式衛生紙一袋,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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