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之「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字,應更正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第三行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等字,應更正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所犯法條應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同時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