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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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參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羅忠明經員警攔查,於員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準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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