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洪木炎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楊佳勳 律師 李雅環 被告 洪駿傑 被告 洪駿驊 被告 洪于棋 被告 洪美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陳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陳貴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由被告洪駿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五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洪駿傑、 黃駿驊 、陳貴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駿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駿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九點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駿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貴秀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美珍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于棋取得。
原告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陳貴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九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J,面積二七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二七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駿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五五0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駿傑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五五0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貴秀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貴秀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52地號、地目旱、面積2,959.6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54地號、地目旱、面積72.99平方公尺、同段第256地號、地目旱、面積73.86平方公尺、同段第479地號、地目田、面積273.1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83地號、地目田、面積1,379.0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洪于棋、洪美珍除外)所共有。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均屬彰化縣二林都市化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此有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可證,故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上開土地均種植象牙樹,是原告父母栽種的,種植有二、三十年,原告之父母親死後無人管理。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5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洪駿傑、 洪駿驛 、陳貴秀所共有,各共有人就該筆土地分割後無法建築,為畸零地,原告就第256地號土地主張由分得同段第252地號土地北邊之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可整體規劃使用,使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達到最大,原告就同段第252地號土地主張分得北邊之位置,故第256地號土地全部分予原告及被告陳貴秀共有取得,原告及被告陳貴秀願以鑑價補償被告洪駿傑、洪駿驊。原告請求就除254地號土地外,
252、256地號土地2筆合併分割、497、4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兩造的父親之前有寫財產分配書,就被告洪駿驊的部分及分配書第3項第2小點,所有盆景都歸洪駿驊所有,原告分割方案就是依照財產分配書下去分割的,盆栽位置約在M部分,M部分有盆栽是被告洪駿驊所有的。如果依照被告方案,原告分到D部分,會有別人土地阻擾原告通行這個道路。原告對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及更正後的鑑價結果無意見。
四、依原告附圖一方案,C部分面寬是4.34米,D部分的面寬是
4.23米,沒有不能建築問題。系爭254地號土地有20坪,應可建築,同意全部分給被告洪駿驊,並同意華聲公司的鑑定找補金額。
五、252、254地號之土地旁道路10米是公所鋪設供大眾通行的10米道路,252、479地號土地間有排水溝,是無法直接通行。479、483地號土地是有銜接的。除了254地號土地外,均合併分割,分割後沒有袋地,通行沒有問題。被告附圖二252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南邊沒有面臨道路,只能供人通行,車子無法通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參閱原告提出財產管理分配書,立書人是兩造的父親,上面有寫說地上的花木已出售,證明是由兩造的父親所栽植,且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52、254、256、479、48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兩造之父或公公 洪騰讚 所種,被繼承人洪騰讚與原告及被告洪駿驛、洪駿傑、洪于棋(原名洪秋月)洪美珍與 洪林五 女(為原告洪木炎及被告洪駿驛、洪駿傑、洪于棋、洪美珍之母曾於88年4月14日簽立財產分配書,該財產分配書第3項○○○鎮○○段第479、483、48
4、495地號之地上花木皆歸 洪林玉女 所有。⒉所有盆景之花木,皆歸洪駿驊所有。○○○鎮○○段252、254地號之地上花木,三兄弟皆可管理及出售歸個人所有。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兩造之父或公公 洪藤讚 所種。被告洪駿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象牙樹及 羅漢松 等物,均在其管理照料,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或盆景等物、為兩造父親洪騰讚多年來心血,原告不否認洪駿驊協助過父親整理系爭植栽或盆景,因此為父親事業,原告及於兄弟亦多有出力幫忙,此情可由財產分配書上○○○鎮○○段479、483地號土地上花木會歸兩造母親所有○○○鎮○○段252、
254地號土地上花木三兄弟皆可管理及出售歸個人所有,可見一斑,況洪駿驊於財產分配書上,多分配土地20坪及取得所有盆景花木以茲獎勵,現竟復主張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植我或盆景等物,皆為其管理照料。復查被告答辯所附之源園園區管理工作表上之管理費等金額,完全未檢附證據,不足採信。且洪駿驊於父親過世後,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多株樹木,並移植多株至其妻子娘家之庭院,如此,何來管理照料之情。並聲明:請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則以:㈠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均同意系爭252
、256地號土地2筆合併分割、497、4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避免土地細分,以利整體利用,增加經濟價值。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洪于棋及洪美珍所分得之土地皆呈現長條狀之形態,致土地利用時未能達到最佳之經濟效益。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係將自己及其被告配偶陳貴秀所有之應有部分皆置於道路旁,其他之共有人則皆委身於離路較遠之位置,對被告洪駿傑、洪駿驊而言道路使用不便,原告之方案顯未能兼顧公平性,故被告為顧及公平性及係將可使各所有人之土地更加集中,利於作多方面之利用,使土地達到最佳之經濟效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面臨道路比較均衡,不會如原告所提的,所有面臨道路的部分均分給原告及其配偶陳貴秀。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方案也是252、256地號之土地2筆合併分割、479、483地號之土地2筆合併分割,而且被告的方案面臨道路較均衡,不如原告所提方案,面臨道路部分均分給原告及其配偶陳貴秀,且另須找補之情形。再者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有意在分割後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之方案可以讓被告的土地相連,有利於開發的最佳利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未顧及公平性及不符經濟效益,有礙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鎮○○段第252、254、256、479及483地
號土地上之樹木為兩造之父洪騰讚所種,並提出財產分配書為證云云。但查,兩造之父洪騰讚在系爭土地種植果園樹,嗣於74年洪騰讚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要求被告洪駿驊返鄉協助種植,因見當時果園產值不佳,價格下滑,乃提議改植高經濟價值之象牙樹及羅漢松等物,經兩造之父洪騰讚同意後,由被告洪駿驊著手找樹種來源,其中第一批即是由被告洪駿驊透過北港糖廠 廖大禮 課長接洽後取得,其後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植栽來源亦皆是由被告洪駿驊向外取得而植於其上,而系爭土地上象牙樹之管理照顧皆係由被告洪駿驊負責,而收入所得,被告洪駿驊本皆交由兩造之父洪騰讚管理使用,嗣兩造之父洪騰讚過世,系爭土地上林木之管理照料仍由被告洪駿驊負責,此有平日洪駿驊管理支出之費用表可稽。原告早年在大同公司上班,其後於彰化市開設電器行,嗣再與其妻即被告陳貴秀在彰化二林鎮經營早餐店,並未曾負責或管理照料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至兩造前所書立之財產分配書對系爭土地之分配係兩造之父所為之決定,因尊重兩造之父,故被告對此財產分配書並無任何異議。是被告對財產分配書形式上不爭執,當時是被告洪駿驊與兩造父親植栽,但事實上植栽到管理都是被告洪駿驊,因土地是父親所有,所以尊重父親寫的財產管理分配書,當時說要給母親洪林玉女生活上保障,才會這樣寫林木歸母親,母親於95年11月逝世,又為使系爭土地達到最佳之經濟效益,被告擬將分割土地再請專人規劃予以利用,故被告之土地自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宜。被告對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及更正後的鑑價結果無意見。
㈢現場並沒什麼盆景,照片有的是空盒子,沒價值,有價值
的反而是地上的羅漢松,其他的盆摘看不出是否位於編號M上面,且幾乎都是樹木,並沒有原告所述被告洪駿驊所分配是以盆景所在位置來劃分的情形。原告的方案是把自己集中在比較有價值的馬路旁,但事實上鑑定出來很明顯,價值集中在原告,有違公平原則。從原告的分割方案對被告洪駿驊補償達百萬,對被告洪駿傑補償也達到六十幾萬,雖然原告主張是按照協議,其實整個位置而言,原告的方案分割對自己有利。兩造都是兄妹,被告除了陳貴秀外,其餘四人對被告方面所提方案達成一致,只有原告反對,是被告所提方案是最有利的分割方案,且無形成袋地。㈣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共有物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為原則,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雖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皆各定有補償金額,但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覆鈞院鑑定報告中,所附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所提之方案一分割方案,其各共有人彼此間應受補金額合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09,715元(註:之後鑑定報告已修正為1,285,883元),而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及洪美珍等人所提之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彼此間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則為1,010,673元(1,249,556元),即原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間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頗巨,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個人與其配偶即被告陳貴秀所分得土地所在位置之價值雖高於被告方面所提分割方案之價值,然原告及陳貴秀二人所增加之土地價值,相對即是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及洪美珍等人所減之土地價值,此顯與共有物分割非將土地價值集中一方面,須達各有人公平分割原則有違。是被告方面所提之方割方案,各共有人彼此間應受補金額差異較小,顯各共有人間較原告所提方案可受公平分配土地價值甚明。故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應係較適宜之方案。
㈤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面臨路寬7公尺至15
公尺之住宅用用地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最小深度分別達3.5公尺、14公尺即可建築,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洪美珍及洪于棋分得之E、F部份,其長、寬分別達5公尺、
20.41公尺,上方所面臨之正光街為10公尺之道路,依上開規定,分割後,當可建築利用。另原告主張M部分為至放盆景處,應分由被告洪駿驊所有,然系爭土地僅有數個位植栽枝空花盆,且非不可搬移,自無認置盆景處之M部分須分由被告洪駿驊所有。被告願意接受原告將254地號土地劃歸被告洪駿驊個人所有,以華聲鑑價為補償依據。
㈥被告附圖二252地號之土地南邊有面臨道路,南側排水溝旁
邊有農用道路可用、西側是水溝、東側有銜接10米道路通行,只有價差的問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貴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第252地號、地目旱、面積2,959.6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54地號、地目旱、面積72.9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第256地號、地目旱、面積7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第479地號、地目田、面積27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483地號、地目田、面積1,379.0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被告洪于棋、洪美珍除外)所共有,上開5筆土地均屬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商分割均無結果,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五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79、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陳貴秀所有,原告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陳貴秀均同意此2筆合併分割,且此
2筆土地均屬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使用分區相同,故原告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陳貴秀請求此2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252地號之共有人為兩造全部,系爭256地號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洪駿傑、洪駿驊、陳貴秀,因兩造亦均同意系爭252地號及256地號合併分割,且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已超過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此2筆土地均屬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使用分區相同,故兩造請求系爭252地號及256地號合併分割,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5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目前均種植象牙樹,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憑,而系爭5筆土地面臨道路之詳細情形,則如附圖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被告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經查:
㈠系爭254地號,面積僅72.99平方公尺,為一三角形地形,
兩造均同意不再細分,而兩造之方案均同意分給被告洪駿驊,並由被告洪駿驊補償差價,符合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256地號及252地號,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兩造目前
在系爭2筆土地上均未占有特定部分使用。查系爭256地號及252地之東邊及北邊均有面臨10米道路,兩造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面臨道路,原告附圖一之方案,編號C、D部分,分給被告洪于棋及被告洪美珍,原告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之面寬,分別為4.34公尺及4.23公尺,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之函覆可稽。而附圖二編號E分給被告洪美珍部分,面寬6.54公尺,分給被告洪于棋之F部分,面寬5.64公尺,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面臨路寬7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用用地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最小深度分別達3.5公尺、14公尺即可建築,故兩造之方案,分給被告洪于棋及被告洪美珍部分均可建築。惟查,原告附圖一方案編號C、D部分之地形,顯得過於狹長,不若附圖二編號E、F部分地形佳,且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僅被告陳貴秀支持,被告附圖二之方案則有四人支持,且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之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故本院認系爭256地號及2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附圖二之方案較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479地號及483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查系爭479地號土地之南邊面臨10米之五權街,東邊面臨5米之巷道,系爭483地號土地之北邊面臨10米之五權街,東邊亦是面臨5米之巷道,兩造之方案均將479地號分給分得483地號最北邊之共有人同一人。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父親洪騰讚之財產分配書第3項第2小項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盆景,皆歸被告洪駿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盆景均位於系爭483地號之最南邊,故附圖一編號M部分,應分給被告洪駿驊,並提出照片為證。被告洪駿驊則辯稱系爭土地僅有數個植栽空花盆,且非不可搬移,自無認置盆景處之M部分須分由被告洪駿驊所有之必要。查卷附財產分配書第3項第2小項僅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盆景,皆歸被告洪駿驊所有,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上盆景所在位置之土地歸被告洪駿驊所有,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之盆景數目不多,均為小型植栽,有些為空盆,搬遷均無困難,原告據此主張系爭483地號之最南邊應分給被告洪駿驊尚無依據。本院審酌兩造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大同小異,土地均係由北至南分成四部分,差異僅在何人取得那一塊,因兩造目前在系爭2筆土地上均未占有特定部分使用,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僅被告陳貴秀支持,被告附圖二之方案則有被告洪駿傑、洪駿驊二人支持,且被告洪駿傑、洪駿驊之應有部分已達系爭2筆土地之2/3。再者,本件分割方案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若採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原告與被告陳貴秀須補償其餘4位被告之金額達1,285,883元,而採被告附圖二之方案,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須補償原告與被告陳貴秀之金額為1,249,566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被告附圖二之方案,須補償之金額較少,相形之下比原告附圖一之方案公平,故本院認被告附圖二之方案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被告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四人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貴秀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土地地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洪駿傑│41231/150000││1│252├──────┼────────────┤│││洪駿驊│48101/150000│││├──────┼────────────┤│││洪木炎│43913/900000│││├──────┼────────────┤│││洪于棋│5585/100000│││├──────┼────────────┤│││洪美珍│5585/100000│││├──────┼────────────┤│││陳貴秀│43913/180000│├──┼──────┼──────┼────────────┤│││洪木炎│1/18││2│254├──────┼────────────┤│││洪駿驊│1/3│││├──────┼────────────┤│││洪駿傑│1/3│││├──────┼────────────┤│││陳貴秀│5/18│├──┼──────┼──────┼────────────┤│││洪木炎│1/18││3│256├──────┼────────────┤│││洪駿驊│1/3│││├──────┼────────────┤│││洪駿傑│1/3│││├──────┼────────────┤│││陳貴秀│5/18│├──┼──────┼──────┼────────────┤│││洪木炎│1/18││4│479├──────┼────────────┤│││洪駿驊│1/3│││├──────┼────────────┤│││洪駿傑│1/3│││├──────┼────────────┤│││陳貴秀│5/18│├──┼──────┼──────┼────────────┤│││洪木炎│22984/413709││5│483├──────┼────────────┤│││洪駿驊│45968/137903│││├──────┼────────────┤│││洪駿傑│45967/137903│││├──────┼────────────┤│││陳貴秀│114920/413709│└──┴──────┴──────┴────────────┘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合計│││(+600,807)│(+562,725)│(+45,718)│(+40,316)││├───────┼──────┼──────┼──────┼─────┼─────┤│洪木炎│100,135│93,788│7,620│6,719│208,262││(-208,262)││││││├───────┼──────┼──────┼──────┼─────┼─────┤│陳貴秀│500,672│468,973│38,098│33,597│1,041,304││(-1,041,304)││││││├───────┼──────┼──────┼──────┼─────┼─────┤│合計│600,807│562,725│45,718│40,316│1,249,566│└───────┴──────┴──────┴──────┴─────┴─────┘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洪駿傑│141322/475876│├──┼──────┼─────────┤│2│洪駿驊│154878/475876│├──┼──────┼─────────┤│3│洪木炎│24436/475876│├──┼──────┼─────────┤│4│洪于棋│16530/475876│├──┼──────┼─────────┤│5│洪美珍│16530/475876│├──┼──────┼─────────┤│6│陳貴秀│122180/475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