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物,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積
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400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
簽認單影本1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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