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