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元,約定至96年11月10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應按期給付利息,每月
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按月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2
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欠本金3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