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5月15日7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被告住處,兩
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原告
受有左臉頰及左側頭部腫脹壓痛、下頜、左肘及右趾多處挫
擦傷、腰背部及右大腿鈍傷、腫脹、壓痛之傷害,被告所涉
傷害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420元,且因傷勢嚴重,不能從事成衣代工工作,每月
平均薪資50,000元,因傷休息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50,00
0元,另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不能證明確有繳納醫療費
用,必須要有正式收據,且否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從事成
衣代工工作及每月薪資有5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互毆,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及左側
頭部腫脹壓痛、下頜、左肘及右趾多處挫擦傷、腰背部及
右大腿鈍傷、腫脹、壓痛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岡山醫院新國民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14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45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20元,固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然其中國軍岡山醫院
之藥品處方簽金額1,500元、繳費通知單金額100元,
並非正式收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2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從事成衣加工工作,休息3個
月,損失150,000元等情,固提出國軍岡山醫院、新國
民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代工收入明細、代工廠商付
款明細及證明單等為證,然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
無法從事裁縫加工乙節,函詢國軍岡山醫院,該院以97
年3月28日醫岡院部字第0970000296號函稱:「經查詢
乙○○女士(即原告)於94年5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當時兩上臂有瘀傷、左手肘及左足第一趾有擦傷,經
保守治療後可步行離院,此後一個月內未再回診治療,
故無法判定是否影響工作」等語,是依原告所受傷勢為
瘀傷或擦傷,並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情事,難認須休養3
個月而無法從事成衣加工工作,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臉頰及左側頭部腫脹壓
痛、下頜、左肘及右趾多處挫擦傷、腰背部及右大腿鈍
傷、腫脹、壓痛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成衣
加工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科技公司副理工作,
本院斟酌兩造因互毆而互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互相撤回對方之刑事告訴,原告受本
件傷害亦應負部分責任,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
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20元(計算式:2,82
0+30,000=32,82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3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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