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
按期繳款,迄至96年11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40,348元、待收利息638元,合計40,986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帳戶狀況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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