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第569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2年4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2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34號之1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