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7年5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經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於前方交通號誌呈紅燈之際,仍快速闖越上開路口,致撞擊沿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乙○○97年10月28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