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而肇事造成 劉振邦 及 許麗 隨身體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