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李志晃
李玉風 李炳璋 李茂己 江雪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 律師被告 李志濠
李玉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同段335-2、335-3地號等3筆土地,嗣於審理中,因系爭土地及同段335-2、335-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地界不相連,且使用性質不同,依法無法合併分割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乃撤回同段335-2及335-3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請求,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原告前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各共有人建物現況,故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 李玉濠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現場地上物
圖之代號E部分建物為伊所有,而代號C建物之北側鐵皮建物部分則係代號C建物之建物所有人所有,並非伊所有,而大林地政事務所將兩個獨立的鐵皮建物畫成同一棟。
㈡被告李玉程略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拆到被告伊之建物,故同意此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李炳璋、李茂己2人,原告李志晃、被告李志濠2人表示欲繼續保持共有,故分割後,原告李炳璋、李茂己2人,原告李志晃、被告李志濠2人就分得之土地,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因有部分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乃於系爭土地內預留部分土地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通行使用,故就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335-1土地南側面臨現有巷道,道路寬約3、4米,335-1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位置及所有人及建物材質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及空照圖存卷足參,並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至51、87頁)。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除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亦係依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加以分配,且考量原告江雪、李炳璋及李茂己分得之土地並無對外適宜聯絡道路,乃預留附表二代號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俾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經全體共有人表明同意在案,故本院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加以分配,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復經全體共有人表明同意此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春桂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共有人李玉風,經本院103年6月19日開庭通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春桂,並提示原告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抵押權人 王春割 表示對本件分割方案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人王春桂之抵押權僅存於原共有人李玉風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抵押權之轉載登記,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
┌───────┬─────┬──┬─────────────┐│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地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縣新港鄉中│1773.00㎡│建│⑴原告李志晃:18分之1││洋子段335-1地│││⑵原告李玉風:9分之1││號│││⑶原告李炳璋:6分之1│││││⑷原告李茂己:6分之1│││││⑸原告江雪:3分之1│││││⑹被告李志濠:18分之1│││││⑺被告李玉程:9分之1│└───────┴─────┴──┴─────────────┘附表二(即附圖):
┌──┬──────┬──────────────────┐│代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261│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504│分歸原告江雪取得。│├──┼──────┼──────────────────┤│C│504│分歸原告李炳璋、李茂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D│168│分歸被告李玉程取得。│├──┼──────┼──────────────────┤│E│168│分歸原告李玉風取得。│├──┼──────┼──────────────────┤│F│168│分歸原告李志晃、被告李志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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