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誠被告古景模被告錢俊瑋被告許景翔被告 林舜瀚 被告 黃玉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6號、102年度偵字第7957號、102年度偵字第7958號、102年度偵字第82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4號、103年度偵字第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36號、103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倉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古景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錢俊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許景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林舜瀚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單拾貳張沒收。
黃玉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2行「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第6行「復分持鐵管、球棒」補充為「復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犯罪事實五第1行、第6行、第7行及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第9行「 林舜翰 」更正為「林舜瀚」;證據補充「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許景翔、林舜瀚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林舜瀚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錢俊瑋與被告許景翔於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玉雲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林舜瀚分別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各人遭扣案物品更均係供其接續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林舜瀚各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錢俊瑋及許景翔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錢俊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間;被告許景翔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倉誠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2,034元,嗣經上訴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8萬3,000元確定,於102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倉誠高中肄業,離婚、現有一名兩歲半女兒,以作茶、土水為業,1個月收入約2、3萬元。因自己也有簽牌,才從事六合彩簽賭、前無賭博前科;被告古景模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名11歲子女,尚有82歲母親待扶養、父親近期過世,現在於照相館工作,一個月收入2萬5,000元,名下有三間房子,還有1輛已報廢汽車,因有房貸而經營簽賭之動機、前於83年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錢俊瑋協志工商肄業,已婚,小孩9個多月,以臨時工及賣水餃為業,因與告訴人 王進展 發生口角而傷害及毀損之動機、前無前科;被告許景翔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以水電為業,一個月收入2萬元,因與告訴人王進展發生口角而傷害及毀損之動機、前僅觀察勒戒之前科;被告林舜瀚高工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現有肢體障礙;被告黃玉雲高中畢業、越南籍、離婚。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林舜瀚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黃玉雲於公共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許景翔、錢俊瑋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王進展及毀損告訴人王進展之車輛,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六合彩簽賭經營期間、輸贏金額及被告許景翔、錢俊瑋傷害與毀損部分尚未與告訴人王進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林舜瀚及許景翔所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玉雲涉犯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景翔、錢俊瑋部分依其侵害法益之種類及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古景模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古景模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錢俊瑋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錢俊瑋所有,供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林舜瀚遭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12張,為被告林舜瀚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古景模、錢俊瑋、林舜瀚於本院中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原則,被告錢俊瑋遭扣案之鋁製球棒,亦應於被告許景翔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項下沒收。另被告張倉誠遭扣案之鐵管7支、鋁製棒球棒1支、本票4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及帳冊3本,雖係被告張倉誠所有,然均非供被告張倉誠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張倉誠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第90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許景翔、林舜瀚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刑)、4月(應執行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許景翔、林舜瀚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77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許景翔、林舜瀚,不得上訴。被告黃玉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張倉誠、古景模、錢俊瑋、許景翔、林舜瀚,不得上訴。被告黃玉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1號、102年度偵字第7956號、102年度偵字第7958號、102年度偵字第7957號、102年度偵字第82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4號、103年度偵字第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3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