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告 陳蘇恨 兼訴訟代理 陳木成 人號被告 邱春田
方樹煌 方文職 方文川 張萬德 陳木雄 陳木山 陳志鵬 黃木山 黃文雄 許清溪邱阿箱 許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八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九九點一六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九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蘇恨取得;A部分面積五四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田取得;F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樹煌取得;G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文職取得;H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文川取得;B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萬德取得;I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山取得;E部分面積五九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成取得;C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J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鵬取得;K部分面積一一四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雄取得;L部分為道路,其中56.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木山、黃文雄、許清溪、 黃邱阿 箱、許火木取得,每人分得面積各一一點三一平方公尺,餘由黃木山、黃文雄、許清溪、 黃邱阿箱 、許火木以外之其他被告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春田、方樹煌、方文職、方文川、陳木雄、陳木山、陳志鵬、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1.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9地號,地目建,面積
484.5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80地號,地目建,面積2779.1
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為了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與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三筆合併分割。而為避免分割後共有人現有房屋被拆除,造成損失及困擾,請求依原告分割方案,依房屋現況分割。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萬德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請求將分割方案B、C界線拉直;被告陳木成、許清溪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許清溪並稱:
同意將伊持分分在道路上,因為伊持分很少,且伊自己有一塊土地在系爭標的北側,當初伊與被告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就是要做路地使用。
四、被告邱春田、方樹煌、方文職、方文川、陳木雄、陳木山、陳志鵬、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建物,分別由被告方樹煌、方文職、方文川(使用現況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陳木成(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陳蘇恨(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張萬德(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J部分)、邱春田(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K、L、M部分)與原告(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F、G、H部分所使用,480地號土地南側與483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約三米私人巷道、480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六至七米鄉道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03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陳蘇恨、張萬德、陳木成、許清溪等表示同意此方案,而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兩造目前房屋現況為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另將編號L劃分為道路,由各共人按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雖有將近九十度之轉角,但在轉角另一方有他人做道路使用(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各共有人之使用並無不便,而被告黃木山、黃文雄、許清溪、黃邱阿箱、許火木持分雖均分配於編號L之道路上,但為被告許清溪表示同意,且被告許清溪自陳伊與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很少,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為了當作路地使用,同意將持分全部分在道路上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符合使用現況,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至於被告張萬德請求將分割方案所示B、C界線拉直乙節,被告張萬德亦自承不論依B、C界線現況或將之拉直均不會拆到被告張萬德之房子,若依B、C界線現況僅會拆到一點點地上物,若拉直則會拆到更多原告分得土地上的房子(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無論將B、C界線依現況或拉直,既然對被告張萬德均無影響,僅原告受有影響,且將之拉直對原告影響更大,則被告張萬德主張應將之拉直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中關於所有權人「黃邱阿」之記載應為「黃邱阿箱」之漏載,應更正為「黃邱阿箱」,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78地號)│(479地號)│(480地號)││├──────┼──────┼──────┼──────────┼──────────┤│陳蘇恨│8分之1│8分之1│4328分之857│1000分之182│├──────┼──────┼──────┼──────────┼──────────┤│邱春田│8分之1│8分之1│0000000分之259911│1000分之166│├──────┼──────┼──────┼──────────┼──────────┤│方樹煌│12分之1│12分之1│32460分之1285│1000分之49│├──────┼──────┼──────┼──────────┼──────────┤│方文職│12分之1│12分之1│32460分之1285│1000分之49│├──────┼──────┼──────┼──────────┼──────────┤│方文川│12分之1│12分之1│32460分之1285│1000分之49│├──────┼──────┼──────┼──────────┼──────────┤│張萬德│16分之1│16分之1│8656分之857│1000分之91│├──────┼──────┼──────┼──────────┼──────────┤│陳木雄││12分之1│32460分之965│1000分之35│├──────┼──────┼──────┼──────────┼──────────┤│陳木山│8分之1│12分之1│32460分之965│1000分之45│├──────┼──────┼──────┼──────────┼──────────┤│陳木成│8分之1│8分之1│4328分之857│1000分之182│├──────┼──────┼──────┼──────────┼──────────┤│陳志鵬│8分之1│12分之1│32460分之965│1000分之45│├──────┼──────┼──────┼──────────┼──────────┤│黃木山│││2704分之11│1000分之3│├──────┼──────┼──────┼──────────┼──────────┤│黃文雄│││2704分之11│1000分之3│├──────┼──────┼──────┼──────────┼──────────┤│許清溪│││2704分之11│1000分之3│├──────┼──────┼──────┼──────────┼──────────┤│黃邱阿箱│││2704分之11│1000分之3│├──────┼──────┼──────┼──────────┼──────────┤│許火木│││2704分之11│1000分之3│├──────┼──────┼──────┼──────────┼──────────┤│郭美蘭│16分之1│16分之1│8656分之857│1000分之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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