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執行滿六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之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UL/2009/B03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屬實而堪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詳情,業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或十四日某時」,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前除早年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外,亦無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紀錄,可參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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