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77號聲請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聲請再審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不合法,且性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一及原裁定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而查,本件原裁定一係於民國98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計至98年7月1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另原裁定二係於99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9年3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計至99年4月15日(星期五)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對原裁定一、原裁定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本件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