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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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14號聲請人 蔡鏡輝 (原名 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6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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