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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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84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裁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得稅法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朱燕 97年及98年地價稅稅單上,只列繼承人王滋林等繼承人,惟聲請人不只是繼承人之身分,並具有連帶債務人之法律地位,聲請人只願意依法以連帶債務人身分繳交97年及98年地價稅,相對人未於地價稅稅單上加註代繳人即連帶債務人王滋林之字樣,顯要求聲請人只能以繼承人身分繳納,損及聲請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繳納之權利,事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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