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劉葳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全娣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
8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查封伊之財產。惟伊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下稱第15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則執行標的物一旦被拍賣,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第154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2
0萬5200元及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乃以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第15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惟此訴訟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之類型事件,尚難據以停止執行程序。又系爭判決既已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為執行查封階段,聲請人即得依系爭判決所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提供擔保金額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