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坤發 受刑人即被告 黃建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建泰(下稱受刑人)罹患有「因肝硬化與慢性病B型肝炎,固定於胃腸科門診追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受刑人前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並經獲准延後3個月報到執行,嗣再聲請第二次延後執行即遭駁回。然受刑人因上開病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安排民國104年5月20日複診、同年5月25日身體檢查、同年5月27日回診,受刑人上開身體檢查回診並看完檢驗報告後即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入監執行,故受刑人並無逃逸之行為,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黃坤發(下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依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
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原審刑事保證金收據、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㈡具保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迄今仍
未報到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具保人謂受刑人於104年年5月27日回診並看完檢驗報告後,會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入監執行云云,均屬不實。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