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黃文潭
法定代理人 劉明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以110年度重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準此,原告依法自應補繳本件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