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6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11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3B005727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92年11月11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㈡92年7月9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㈢92年6月3日15時19分,在臺中市○○路○段與福康路口處,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4年11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3B005727號、60-GC0000000號、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1,500元整, 嗣復 於97年1月29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03382號函,以前揭3份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額罰鍰900元、900元、1,500元裁處,並重新送達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罰送達,卻均未依法交付伊或與伊同居或受雇之人,顯見送達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各該時間、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裁決書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3次交通違規事實均堪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處分機關因前送達程序有瑕疵,已於97年1月29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03382號函撤銷原處分,改以低額裁罰,並重新送達通知單,而由大肚郵局於97年1月30日送達至臺中市○○路○○○號,經查該址在96年7月3日整編前為臺中市○○路○段65之12號,收受郵件時所蓋戳章為「臺中市議員、甲○○、臺中市○區○○路三段65之12號」,亦即該址為臺中市○○路○○○號整編前之地址,況此址亦與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所陳之「行政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郵務科簡復函及受處分人提出之「行政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或與伊同居或受僱之人均未收到紅單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3紙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改分別裁處罰鍰900元、900元、1,5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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