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4、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九行「隨即...」之後加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戶,並...」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於被告丙○○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輕度智障,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深感悔意,且將證件、印章交付其母保管,不敢再有犯罪念頭,目前找不到工作,靠單親母親月入萬餘元支持家計,請求減輕其刑;而其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帳戶交付他人,並非另行起意再犯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出售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以其並非另行起意出售帳戶再犯罪云云,另被告之輔佐人陳稱:其係單親家庭,被告智商不好易被騙,被告是遭同案被告 趙俊龍 騙的,不知是犯罪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出售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事實,而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新竹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與人使用,嗣該帳戶確用於詐騙之事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中簡上字第一0二二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八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且其於該案審理中供承:賣帳戶都是開戶當天去賣,臺中商銀大雅分行是第一次交付,當時只賣這一本,只賣三千元,地點是進化北路第一銀行,是與同案被告趙俊龍一起去賣,新竹商業銀行是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戶當天賣的,地點是麥當勞,賣了四千元,當天只賣這本等語(見該案卷第六一頁審理筆錄),另供稱:賣帳戶是因為其與趙俊龍吃早餐,其欲找工作,趙俊龍問其是否要賣帳戶,並表示如果賣帳戶就不用向其母拿零用錢,所以渠等才決定其開戶賣帳戶,因第一次賣有拿到錢,覺得很好賺,所以又去多開幾個帳戶等語(見該案第六二頁審理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紙可憑,足見本件與前開出售新竹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且被告係第一次出售本件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後,認有利可圖,復再有售前案之新竹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事實,足見二度出售帳戶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先後出售帳戶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異,另輔佐人稱被告智商不好易被騙云云,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0二二號詐欺案件中提出被告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憑,然被告於前開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0二二號詐欺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就有關出售帳戶之過程記憶甚清,述敘甚詳,並無生澀凝滯,且前開案件判決亦認定被告能充分陳述,案情經過均能詳實交代等情,是縱以被告或有輕度智障,亦難認係遭詐騙交付帳戶。是其辯以各該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交付,並非另行起意、係遭騙交付帳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出售其個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同一事實云云、輔佐人以被告遭騙、不知其行為係犯罪為由云云,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處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復依法減刑,且被告連同本案共先後二度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達新臺幣十八萬元,損害非輕,本院斟酌上情,認予被告緩刑宣告,並不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