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智正 再審被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六號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